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2145,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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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得興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欣穎律師
被 告 正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1,061 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000 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

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6 月25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對造正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河公司)向伊採購系爭合約書所附報價單所示之配電盤、變壓器、電源箱等商品,伊已依約交貨,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共計73萬5,000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12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請求的金額有問題,因為原告將貨品送到現場組裝,被伊的業主發現數量不足,導致伊因而被扣款;

本案起訴前,伊有與被告確認缺少的金額為14萬6,061 元,伊認為伊只應該支付73萬5,000 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正河公司向其採購配電盤、變壓器、電源箱,惟正河公司迄今尚短欠貨款73萬5,000 元並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報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請求貨款金額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日,向原告購買前揭商品,尚欠價金73萬5,000 元仍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自負有交付之義務。

又被告應為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31之1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可以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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