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21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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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指南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漢嚴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被 告 旌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
陳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旌樺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八角段二一、二一之

二、二二、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D 部分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占用面積總計六二二點七七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①被告應將基地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 、B 、C 、D 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建物;

占用面積總計622.77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旌樺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翁文宗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向訴外人王榮隆等人購買,因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亦透過王榮隆定期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因系爭建物遭鈞院強制執行,原告始知悉系爭建物屬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自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前經本院以債務人為被告而不動產查封登記在案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2 年8 月6 日102 年度司執八字第4842號公告、本院103 年8 月14日桃園勤102 司執八字第4842號函、本院103 年11月25日桃園勤102 司執八字第4842號函影本為證(見卷第4-11頁)。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除132-1 地號以外之4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面積合計為622.77平方公尺)一節,亦經本院於104 年4 月9 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會同勘驗現場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繪圖在案,此有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卷第34、36頁)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

準此,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面積合計為622.7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 、B 、C 、D 部分占用之土地範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參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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