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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被 告 郭仲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五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95年5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46萬元、628 萬元,合計874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期各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利息按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1.39%計算。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則依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惟系爭借款本息僅繳至97年12月11日即未履行,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房屋、房貸壽險退費款等合計受償6,837,559 元,沖償明細為:㈠鈞院98年司執字第23747 號執行受分配6,548,255 元,沖償訴費66,996元、部分沖償原借款200 萬元之債務(利息57,244元、違約金7,321 元、本金495,539 元)、部分沖償原借款46萬元之債務(利息15,809元、違約金2,022 元)、結清原借款628 萬元之債務(利息215,822 元、違約金27,602元、本金5,659,900元);
㈡99年1 月11日房貸壽險退費289,304 元沖償原借款46萬元之債務(利息2,768 元、違約金554 元、本金285,982 元)。
迄今仍有本金1,504,461 元、128,59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核所餘欠款部分均屬已逾6 個月以上,是以被告除就上開所欠本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外,並應按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461 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38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98 元及自99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58 %計算之違約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借款200 萬元之往來明細帳、借款46萬元之往來明細帳、借款628萬元之往來明細帳、利率查詢單、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747 號分配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9頁),經核對無訛,爰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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