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2186,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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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6號
原 告 黃姿萍
被 告 王卉榆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22 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間起在臉書網站成立名為「ㄋㄋ團」之社團,專賣奶粉、尿布等嬰兒用品,原告於101年初加入該社團,嗣被告佯稱有友人與人合開藥局,可低價取得上揭嬰兒用品,並鼓催原告以預購匯款方式販賣,匯款之金額可累積贈品點數兌換贈品,並可將贈品再轉賣,且原告可用批發價9 折訂購,可藉此賺取差價及贈品,並約定每週出貨6個名額。

原告不疑有他,即自101年6 月起先行匯款予被告,被告再替原告出貨予預計每週出貨的名單,期間被告又經常表示廠商有舉辦特價活動,鼓催原告再次儲值購買,總計已匯款新臺幣(下同)173萬5810 元。

惟自102年12月27日起被告即惡意不聯絡,亦無法電話或電腦聯繫,相約定於同年12月25日應出貨之名單亦詐騙說已寄出物品,然至同年12月30日均未有人收到貨,被告才於「ㄋㄋ團」臉書社團內留言:「我真的沒辦法退款給大家!!大家要告我只能告了」、「錢不知道去哪了,我也不知道」、「凍結帳戶裡面也沒有錢」、「沒有辦法出貨」等語,可見被告惡意吸金後,即消失無蹤,亦未照約定出貨,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詐騙原告之金錢,致原告損失慘重,尚有儲值未出貨款及預購奶粉金額56萬2290元,承諾贈品點數0000000 點,5點可換1元之贈品,贈品價值34萬7162元,受損害總額為90萬9452元。

而被告已因前述犯行,經鈞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60號、103年度易字第1154號、104年度易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詐騙金額90萬元,及原告因本件詐欺事件不能安心過年,身心俱疲,無心照顧小孩,夫妻吵架甚至鬧離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匯款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且被告已因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60號、103年度易字第1154號、104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42頁),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本件被告佯稱可低價取得上開婦嬰用品,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予被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已認定如上,乃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遭被告詐騙所受實際損害金額,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56萬2290元(見本院卷第33頁),與原告主張受詐騙之金額已有不符,並原告亦自承無法舉證證明確受有90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萬2290元範圍內之金額,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未據原告舉證以證其實,要屬無據。

六、繼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限於特定人格法益之侵害。

經查,依原告所述,可知其係因被告之詐騙行為僅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範之精神慰撫金,係針對人格權受有侵害所保護之法益不相同,且原告亦未具體舉證有何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而侵害其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詐欺事件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金錢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附民卷第8 頁),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2290元及自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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