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270,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李振義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被 告 王承庸
異國設計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鄢家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45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8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零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零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承庸係被告異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異國公司)之創意總間,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9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往龜山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中山東路口時,欲向左迴轉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自後方駛至,原告發現後避煞不及,當場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腿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或第2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28,560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因原告所受傷勢為嚴重之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有復發之可能,及再為開刀之必要,故預為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2 年7 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及出院後2 個月期間需專人看護照料,嗣於103 年4月6 日至同年5 月5 日住院(開刀將右腳骨板取出),復於同年5 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開刀裝置骨板手術),出院後至少2 個月期間需人照料看護,故總需看護日數為187日,依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總計看護費為374,000 元。

⒋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行走,往返醫院及住家每趟車資約150 元,共計回診26次,故交通費支出為3,900 元。

⒌工作損失:原告任職第10名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主要業務為業務招攬,並前往地政機關、銀行等地送件,工作內容常須行走或騎(開)車外出,非如國泰醫院所述係從事辦公室之文書工作。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2 年7 月17日起至104年7 月16日止,共計2 年須休養無法工作。

依原告102 年1月至7 月之薪資總額為49萬元,折合每月薪資為7 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68 萬元。

⒍機車損害:87,420元。

⒎精神損失:120 萬元。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鑑定可知肇事主因係被告王承庸違規迴轉,導致原告無法預見進而產生碰撞,原告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又本件刑事判決雖引述原告與有過失,然該判決之認定事實有誤,且該判決指稱原告具有過失,係針對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內線車道違背法令,然大型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1條規定,係依法可駕駛於內線車道,原告已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變更該刑事判決。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973,8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承庸係被告異國公司之創意總監,為有代表權之人或受僱人,且該次事故係因被告王承庸執行公司職務由桃園回台北辦公處所時發生,被告異國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異國公司營業地址設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中山東路口,並不具備地緣關係;

且被告異國公司設計營業登記事項主要是室內裝潢工程等相關事項,並非反覆以執行駕駛、載客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承庸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在執行公司業務。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異國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或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誠乏實據可佐,洵無足取。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責任並非全歸屬被告王承庸,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情形造成本件車禍,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責任(參鈞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454號判決第2頁第一行「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尚須扣除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比例。

㈢就原告各項請求費用之答辯:⒈醫療費428,560 元部分:醫療支出費用過高,且有大部分用品(如輪椅、安素高鈣、健保超等病房費、紫玉油軟膏、睡衣等)並未說明屬醫療必要費用。

原告所提單據混亂無章,或無買受人名義無法證明為其所購,或非醫療必要費用未經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或無具體買受標的無從表示意見。

另尚有數筆醫療收據日期與診斷證明書內所載就診日期不符,亦屬無法證明其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單據內含19筆證明書費用,含20元、155 元或200 元不一而足,惟卷內僅見兩張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是無從得知有何因果關係。

⒉後續醫療費用至少20萬元部分: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⒊看護費374,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需看護日期為187 日,惟遍尋全卷僅見原告所提於102 年11月5 日經其診治醫生開立之國泰醫院診斷書:「…於民國102 年7 月27日出院,7月31日…11月5 日回診,需他人照護兩個月…」,究其原意應係指原告出院後,因行動不便,故有「兩個月」需他人「照護」,醫囑內容並非如原告所稱之需要一日2,000 元費用之「全日看護」,亦非原告所稱總需看護日數為「187 天」,兩者相距甚遠。

況原告於住院期間,已有專業之醫護人員全日照護並不必然需人全日看護,而考量住院費用已重複列入醫療費用中,故僅同意原告2 個月之看護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爭執。

⒋交通費3,900 元部分:原告就此未說明單趙車資之計算標準,且均無任何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⒌工作損失168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102 年1 月至7 月之總薪資收入為49萬元,雖堪信原告於本件車禍前確有工作並領有薪資,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工作性質屬依通常情形,每月收入均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僅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遽稱其受有每月薪資7 萬元,並無實據。

又原告自稱其工作內容多為與客戶洽談相關事宜,則其行動不便固可能減損其勞動能力,但不必然導致無法工作。

原告自非得僅以行動不便影響其工作為由,即主張其完全無法工作。

再原告自稱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 年,惟細觀原告所提103 年6 月24日國泰醫院診斷書:「需持續追蹤治療至少一年以上」,並非如原告所稱至少還需再休養一年,始能工作,且無醫囑證明原告不能從事工作。

是故,原告就「兩年無法工作」乙情,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行動不便,使其受有「兩年無法從事原先工作」之薪資損失一情,未能證明「行動不便」與「無法工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告「兩年期間」無法工作及「每月薪資為7 萬元」之均未能提出實據而屬空言。

⒍機車損害87,420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其所提單據僅記載「零件61,860元」、「工資25,000元」,無法推知其受損零件為何,與本次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零件之更換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

此外,被告汽車於本件車禍中亦受有損害,而原告與有過失,則應計算原告應負責之比例,扣除原告應賠償被告汽車損害後,被告得就其金額主張抵銷。

⒎精神損失120 萬元部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便旋即協請保險公司與原告聯繫,並釋最大誠意以示歉意。

在雙方調解磋商之初,被告曾主動表示願支付80萬元,以補償原告所稱之醫藥費十數萬、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以期雙方諒解,並節省司法資源。

詎料,原告聽聞被告願賠償高額,竟食髓知味,非但不接受被告之誠意,更進一步表示伊要更高之精神慰撫金始同意原諒被告。

況被告王承庸雖係於被告異國公司擔任創意總監工作,惟收入並不固定又需擔負家庭經濟,每月薪水扣除必要開銷已所剩無幾,且其名下並無財產,並無資力負擔原告如此龐大之慰撫金要求,懇請鈞院就上情對原告慰撫金之要求適當酌減之。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承庸係被告異國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右腿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稽。

且被告王承庸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9頁、第8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王承庸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各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及金額為何?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㈣被告異國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㈠被告王承庸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承庸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發查字第492 號卷第40頁),顯見被告王承庸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事項。

況依刑事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上卷第22頁、第37頁),復由被告王承庸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安裝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肇事前,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9:29:17時,王承庸租賃小客車沿三民路1 段往北(成功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接近中山東路交岔路口,之後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9:29:19時,跨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道線進入交岔路口行左迴轉,約在監視畫面時間09:29:21時,與同向右側沿內側車道直行原告重機車撞擊」,另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告王承庸車左後車門鈑金凹損;

原告大型重機車導流板右側受損、右側蓋刮擦損壞、排氣管外蓋刮擦受損,是被告王承庸駕車行至肇事路段,既擬向左迴轉,自應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然被告王承庸卻疏於注意,未看清往來車輛即逕由外側車道左迴轉,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迴轉,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

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肇事責任,該會鑑定意見為:「王承庸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看清來往車輛逕由外側車道左迴轉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王承庸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以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承庸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各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及金額為何?⒈醫療費: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於敏盛綜合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共計428,560 元。

經查,據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其中於敏盛綜合醫院支出102 年7 月17日急診醫療費用680 元、救護車費用3,04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2頁至第13頁)。

另於國泰綜合醫院就醫自102 年7 月17日起迄103 年3 月9 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393,003 元,其中103 年8 月4 日及同年月14日直腸外科門診所支出之170 元、150 元與本案無關,應予剔除,原告因本案就醫而自費支出392,683 元,包括急診、門診、住院、出院後回診治療所生相關醫藥費用,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關聯性,為本件事故所造成,確為必要醫療費用等情,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3 月30日(104 )管歷字第601 號所示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⑵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之支出,業據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訂貨單、交易明細表、銷貨單為憑,惟原告並未證明此項費用係由其所支付,且屬於傷害治療必要之費用,復未有醫囑指示此項支出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則原告此項請求自難准許。

另在達康美得健保藥局、美德耐等商店之支出,該單據無法看出所購買之明細為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憑究係何故支出,不能證明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96,403元(680 元+3,040元+392,683 元=396,403 元)。

⒉後續醫療費:原告主張預估尚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認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2 年7 月17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住院,於102 年7 月17日施行清創和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固定手術,於102 年7 月27日出院,復於103 年4 月6 日住院,103 年4 月7 日接受清創和內固定拔除手術,103 年5 月5 日出院,又於103 年5 月23日再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固定手術,5 月31日出院乙節,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9頁、第80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綜合醫院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需看護時日為若干,經該院函覆:病人李振義先生於102 年7 月18日因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由急診入院手術清創開放復位內固定併植骨術,於102 年7 月27日出院,術後需他人看護日常生活約貳個月等語,有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4月3 日(104 )管歷字第635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2頁),嗣國泰綜合醫院又函覆:103 年5 月5 日至103 年5 月22日及103 年5 月31日至103 年7 月31日期間,亦需他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堪證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出院後2 個月內共計188 日【(計算式:11日〈第1 次住院102 年7 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60日(需他人照護2 個月)+30日〈第2 次住院103 年4 月6 日至同年5月5 日〉+17日〈103 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22日〉+9 日〈第3 次住院103 年5 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61日〈出院後2 個月即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188 日)】確實有全日看護之需求,原告僅主張187 日,故以187 日計算。

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依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7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87 日=374,000 元),核屬必要。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39,000元,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自難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第10名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擔任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月薪7 萬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102 年1 月至7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封面暨內頁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383 頁至第386 頁),並有第10名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說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取。

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共計2 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68 萬元等語。

經查,依上開國泰綜合醫院函覆所載:「因術後傷口仍有些許感染現象,需柺杖助行,不宜久站,地政士工作若指辦公室文書工作,應於術後約參個月可逐漸恢復工作」、「因病患(原告)術後傷口感染,反覆門診清創,102/7/27出院後至103/5/31期間仍需柺杖助行,故所稱術後三個月可工作應指103/5/31以後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第353 頁),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自102 年7 月17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即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出院後3 個月)期間,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

至原告雖主張有2 年無法工作,然未舉證以明之,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3個月又15日。

惟其中103 年7 月份薪資,原告已全額自第10名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領取,此有該事務所申報單位月所得清冊及原告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此部分應予剔除。

是以原告每月薪資7 萬元作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10,000 元【計算式:(7 萬元×13個月)=910,00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⒍機車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91,460元(含烤漆及工資34,600元、零件56,860元),此有聯騰汽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維修報價單附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81 頁、第382 頁),而上開維修報價單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面)。

上開修復費用中有關56,860元材料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交通及運輸設備陸運設備類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101 年7 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2 年7 月17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又1 個月,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即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5,20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部分34,600元,原告得請求修車之費用為59,8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王承庸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右腿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醫囑需持續追蹤治療至少1 年以上,不宜久站,需長期使用柺杖(見附民卷第80頁),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

又原告為41年7 月20日出生,擔任地政士登記助理員,102 年度所得為49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3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19,897,944元;

被告王承庸為53年4 月3 日出生,於被告異國公司擔任執行總監,102 年度之所得收入為1,327,745 元,名下有不動產5 筆、汽車2 輛及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25,866,990元,被告異國公司之公司資本總額為6,000,000 元,102 年度利息所得收入為8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被告王承庸之戶籍謄本、被告異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兩造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88-1頁;

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7頁、第60頁至第62頁),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

是本院審酌被告王承庸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90,208元(醫療費396,403 元+看護費374,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910,000 元+機車修復費59,805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告王承庸行經肇事地中山東路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迴轉,在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逕由外側車道左迴轉,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所致,而原告為行經肇事地中山東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屬往北(成功路)方向內側車道上直行車,路權優先,難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應由被告王承庸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又本件交通事故曾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王承庸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看清來往車輛逕行由外側車道左迴轉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大型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而同於本院上開認定,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

又原告雖超速行駛,有違相關道路交通行政法規,然是否超速行駛與是否應就交通事故發生負責分屬二事,並無法以原告超速行駛即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應負責,是應認原告超速行駛行為與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被告亦未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究有何過失進一步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而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異國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⒈經查,被告王承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異國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王承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王承庸係擔任被告異國公司之執行總監,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係到桃園幫被告異國公司與客戶洽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足知被告王承庸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確係執行其幫被告異國公司與客戶洽公之職務。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此所謂執行職務,指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64 號民事判決)。

經查,被告王承庸既受僱於被告異國公司,且於執行職務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過程中,因疏失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被告王承庸該執行職務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並導致系爭車禍發生,被告王承庸因而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異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1 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87頁、第88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9 月2 日,應堪認定。

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在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有催告被告給付之行為,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追加起訴,且原告已補繳裁判費1,000 元,故本件有此訴訟費用之支出,爰就原告請求機車修繕金額之勝敗訴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被告負擔68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