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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輝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守博
許東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1 月5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至105 年1 月13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 紙附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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