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333,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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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蔡秀伶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 告 段國清
段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段國清、段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段國清於民國91年11月21日、93年4 月28日、92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通信貸款,且現金卡自95年3 月7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合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5,810 元及利息,尚未償還。

詎被告段國清竟於95年4 月14日出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即其妹段玉華(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5 月1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段玉華(下稱系爭物權行為)。

因被告段國清、段玉華為兄妹關係,被告段玉華之主觀上當已知悉被告段國清負有債務,渠等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段國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行為係隱藏之有償買賣行為,被告段國清之行為既已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被告段玉華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段國清所有等語,並先位聲明:( 一) 確認被告間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

(二) 被告段玉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 一)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 二) 被告段玉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段玉華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原告主張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況被告間為系爭債權行為,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並無原告所指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段國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段國清於91年11月21日、93年4 月28日、92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通信貸款,且現金卡自95年3月7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合計積欠原告80萬5,810 元及利息,尚未償還。

(二)被告段國清於清償前開債務前,於95年4 月14日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段玉華(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5 月1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登記予被告段玉華(下稱系爭物權行為)。

(三)被告段國清前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0日、103 年4 月28日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19715 號、103 年度司促字第9045號支付命令裁定應給付原告41萬5431元、9 萬0295元、30萬0084元確定(見本院卷第8至1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被告段玉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又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行為係隱藏之有償買賣行為,因被告段國清前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故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段玉華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段玉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二)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請求。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一)被告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1.原告固以被告為兄妹關係,被告段玉華必知悉被告段國清負有上開現金卡、信用卡、通信貸款債務等節,主張被告段國清係為逃避強制執行而與被告段玉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惟被告係於95年4 月14日為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5月11日為系爭物權行為,而原告係於101 年、103 年間向被告段國清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被告間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時,原告尚未對被告段國清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原告主張被告段玉華與被告段國清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時,因其與被告段國清之至親關係,其主觀上已知悉被告段國清負有上開債務存在,已非無疑。

2.又被告段玉華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段國清以500 萬元之代價出售與伊,因被告段國清積欠伊借款,乃以借款抵償該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經查,被告段玉華與被告段國清確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繳納相關之稅捐後,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各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堪認被告段玉華確有支付買賣價金無疑,是被告間確有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之真意,至為明確。

3.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遽認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有互相故意不為買賣之真意,而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請求: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被告段玉華並有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自屬有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有間,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不得請求被告段玉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及被告段玉華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及被告段玉華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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