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33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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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黃俊才
葉双鳳
謝禎揚
黃薇璇
葉瑞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被 告 鍾學樑
訴訟代理人 鍾秉樺
被 告 鄧珍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呂春蘭
訴訟代理人 馮增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學樑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點○三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鍾學樑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春蘭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點六七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呂春蘭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珍妹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點二三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鄧珍妹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學樑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呂春蘭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鄧珍妹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鍾學樑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鍾學樑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呂春蘭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呂春蘭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鄧珍妹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鄧珍妹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鍾學樑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呂春蘭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鄧珍妹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被告應各依起訴狀附表二、三、四明細表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經地政人員測量後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鍾學樑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4 月24日(93)溪測字第01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面積10.03 平方公尺,及附圖B1 面積6.5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呂春蘭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A面積8.6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鄧珍妹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C面積17.23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被告應各依附表二金額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 頁)。

經核原告上開第四項聲明變更增加返還其他共有人不當得利金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春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前卻遭被告鍾學樑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B1 部分、被告呂春蘭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鄧珍妹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搭蓋鐵皮雨遮,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無從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爰依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土地申報地價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總損害。

又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黃俊才、葉双鳳與李錦德、鍾朝深等人所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已逾2/3 ,並於100 年10月3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共有物之管理契約,選定由原告黃俊才擔任土地管理人,此管理契約自有拘束其他共有人之效力,應由原告黃俊才管理系爭土地,將土地全部出租與第三人,並將收取租金依共有人權利範圍分配。

詎料,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自行搭建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B、B1 、C部分土地,顯係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自應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至被告鍾學樑提出原告黃俊才前於94年10月16日與第三人鄧筱燕訂立之補充和解書,此文件應與被告鍾學樑無涉,且該和解書約定使用位置部分更與本件請求標的不同,自無以免除被告鍾學樑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㈡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鍾學樑、鄧珍妹則以:被告鍾學樑、鄧珍妹前分別於95年12月22日、97年6 月4 日因受贈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626/45000 、187/45000 ,且被告鍾學樑、鄧珍妹早於93年起即搭建雨棚迄今,原告長期以來均無異議,況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亦有興建地上物出租他人以為收益,是兩造對各自占有及管理之部分,長期以來均相互容忍而未予干涉,顯見兩造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鍾學樑、鄧珍妹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再者,原告黃俊才前於93年2 月2 日已與被告鍾學樑之前手即訴外人鄧筱燕(鍾學樑之母)簽立和解書,約定鄧筱燕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不再繳納租金,嗣於94年10月6 日再簽署補充和解書,約定鄧筱燕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如有其餘土地共有人異議,原告黃俊才應負責排除,否則應負返還損害費用之責任,嗣鄧筱燕於95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其子被告鍾學樑,並一併將上開和解書、補充和解書之權利讓與被告鍾學樑,益徵被告鍾學樑、鄧珍妹確屬有權占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春蘭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期日所為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呂春蘭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然系爭土地尚有兩造各自分別占用部分,顯見兩造間業已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各自管理占用部分而彼此容忍不相干涉,應足推認各共有人間就各自分管範圍已形成默示意思合致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被告呂春蘭非屬無權占有。

抑且,被告呂春蘭與配偶馮增能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各187/45000 、1/27,合計顯然超過被告呂春蘭所占用之土地面積,是原告訴請被告呂春蘭就占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不符一般人民之法感情。

退步言,縱認被告呂春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斟酌占用面積甚小、周圍商業活動不盛等情,應認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於本件中有所不當得利,然原告長年未經被告同意卻私下向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亦從未分配予被告呂春蘭與配偶馮增能,被告呂春蘭與配偶馮增能亦可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於本件中主張抵銷之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B1 、C雨遮(鐵皮棚架)之地上物現分別為被告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6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27至29頁),除被告鍾學樑爭執B1 雨遮部分非其所有及占用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地上物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8日溪地測字第1040006080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58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鍾學樑所有如附圖B、B1 ;

被告呂春蘭所有如附圖A;

被告鄧珍妹所有如附圖C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返還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協議?或有默示分管協議之情?㈡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協議?或有默示分管協議之情?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民法第820條固有明文。

惟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

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參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

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必單純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事人主觀上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純沉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共有人,主張其占有係基於他共有人默示之同意者,自應就對其有利之默示同意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要屬當然。

⒉被告雖均抗辯稱:渠等於搭建附圖A、B、C雨遮(鐵皮棚架)作賣菜或賣肉使用時,都沒有人說話,且長期使用迄今均無人異議,況原告亦有占用特定位置並興建地上物出租他人使用,兩造長期互相容忍,互不干涉,據而主張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然被告鍾學樑、鄧珍妹於其提出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中陳稱:黃俊才、葉双鳳、謝禎揚等3 人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占有使用如書狀附圖所示D、E、F、G、H、I、J、K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亦即否認有同意原告黃俊才管理系爭土地,占用特定位置出租他共有人或第三人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且原告亦否認有同意被告占用共有土地特定位置使用,足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同意分管事實存在。

是被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未曾反對,據為共有人已經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要無足取。

又所謂其他共有人未曾向被告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事實為反對之表示等情,本屬消極之事實,顯非為共有人之積極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之表意行為,僅能認為單純之沉默,而無從逕謂此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

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見83年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

然此必以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存在、範圍本有所認識,且各共有人客觀上已各自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排除其他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使用收益之分管,始能成立。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有25人,除現由被告3 人占用之部分外,及依被告鍾學樑提出系爭土地出租現況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僅於土地靠近道路或巷道外側由原告黃俊才、葉双鳳、謝禎揚3 人劃分區域出租他人使用及部分作為停車場;

及共有人黃素群有使用特定位置外,其餘18位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各自劃設範圍而為單獨使用收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未無反對之表示,可認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與其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自難憑採。

㈡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就系爭A、B、C雨遮(鐵皮棚架)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及與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故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⒉至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B1 部分之雨遮(鐵皮棚架)為被告鍾學樑所蓋且為其所有、現由其占有使用中,訴請被告鍾學樑拆除B1 部分之雨遮等語,業經被告鍾學樑否認在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此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鍾學樑所有且為其使用支配中,自難證明如附圖所示B1 部分土地為被告鍾學樑所無權占用,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由。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鍾學樑、呂春蘭、鄧珍妹分別為系爭B、A、C雨遮(鐵皮棚架)之所有權人,均未舉證證明系爭雨遮(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雖被告均抗辯稱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被告呂春蘭抗辯稱:伊與配偶馮增能均為土地共有人,所有權範圍各187/45000 、1/27,合計顯然超過被告呂春蘭所占用之土地面積,非無權占有云云。

然查,被告鍾學樑、呂春蘭、鄧珍妹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26/45000 、187/45000 、187/45000 係指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得享有權利比例各為為626/45000 、187/45000 、187/45000 ,屬抽象存在之性質,而非就系爭土地為具體及數量上之劃分,非謂其得依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又被告鍾學樑提出原告黃俊才前於91年間訴請被告鍾學樑之母鄧筱燕拆屋還地事件,於強制執行中之93年2 月2 日、94年10月6 日分別與鄧筱燕就系爭土地使用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及補充和解書,並主張其受讓和解書之權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位置非無權占有等語。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430 號執行案卷,原告黃俊才於91年間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該土地靠近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邊面積約4.5 平方公尺土地前為鄧筱燕無權占有,設定固定攤販使用,伊為免共有權利遭受侵害,與其他共有人協調由伊出面以自己名義將上開土地出租予鄧筱燕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詎鄧筱燕嗣不繳納租金,而終止租約,鄧筱燕續為無權占用故而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992 號受理,案經本院判令鄧筱燕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黃俊才及給付欠租。

後原告黃俊才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430 號執行事件受理;

嗣雙方於執行程序達成和解,其中約定:「乙方(即鄧筱燕)暨為本件土地持分人之一,甲方(即黃俊才)同意乙方使用本件土地之部分不再繳納租金…」、另於補充和解書約定「三、雙方約定乙方有權使用之範圍為如後附圖所示之斜線位置,長度為9.64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

如有其餘土地共有人對於乙方使用之位置有所意見,甲方應負責協助排除,否則對乙方因此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含律師費在內)及損害,甲方應負擔償還之責任。

乙方得全權使用系爭土地,甲方不得有任何意見。」

並無條件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有和解書、補充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8、130 頁)。

嗣鄧筱燕於95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其子被告鍾學樑,並將和解書、補充和解書之權利一併讓與被告鍾學樑,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

惟該和解書、補充和解書僅係由原告黃俊才一人與鄧筱燕達成之協議,容許鄧筱燕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依據補充和解書附圖所示黃俊才同意鄧筱燕使用範圍之長度為9.64公尺,經本院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繪測附圖所示B部分長度約為9.1 或9.9 公尺,是其位置及長度,與補充和解附圖所示之位置大致相當,有該所104 年7 月6 日溪地測字第1040007693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惟因未經其餘土地共有人同意仍不得對抗其他共有人,被告鍾學樑縱取得和解書之權利,亦不得主張有權占有。

是原告訴請鍾學樑、呂春蘭、鄧珍妹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免於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他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

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第71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A、B、C之土地,致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上開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堪屬有據;

惟其中原告黃俊才因已與鄧筱燕達成協議同意其全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已如前述,鄧筱燕復將其權利讓與被告鍾學樑,則被告鍾學樑使用系爭土地既經原告黃俊才之同意即對原告黃俊才不生損害,原告黃俊才即不得對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

然被告鍾學樑仍應給付其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得依其各自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請求,並無代位或代替其餘共有人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依據。

⒊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建,位於龍潭都市計畫區內,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分別作為被告販賣果菜、肉類攤位使用,附近有龍潭國小、傳統市場、龍潭區公所,無其他大型商圈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附近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49至5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以為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原告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全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上開規定不合,委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鍾學樑、呂春蘭、鄧珍妹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B、A、C部分土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 年(即99年2 月26日起至104年2 月25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

另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顯示,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600 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述如下:⑴原告黃俊才部分: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黃俊才係於94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是原告黃俊才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2,964元,計算式如下:①被告呂春蘭部分:99年2 月26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8.67×7600×5 ×7%×1/3 =7,687 元②被告鄧珍妹部分:99年2 月26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17.23 ×7600×5 ×7%×1/3 =15,277元⑵原告葉双鳳部分: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葉双鳳係於103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4,是原告葉双鳳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007元,計算式如下:①被告鍾學樑部分:103 年1 月8 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計1 年又49日(10.03 ×7600×(1 +49/365)×7%×5/54=560 元②被告呂春蘭部分:103 年1 月8 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計1 年又49日(8.67×7600×(1 +49/365)×7%×5/54=484 元③被告鄧珍妹部分:103 年1 月8 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計1 年又49日(17.23 ×7600×(1 +49/365)×7%×5/54=963元⑶原告謝禎揚部分: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謝禎揚係於91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是原告謝禎揚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309元,計算式如下:①被告鍾學樑部分:99年2 月26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10.03 ×7600×5 ×7%×1/18=1,482元②被告呂春蘭部分:99年2 月26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8.67×7600×5 ×7%×1/18=1,281元③被告鄧珍妹部分:99年2 月26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17.23 ×7600×5 ×7%×1/18=2,546 元⑷原告黃薇璇部分: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黃薇璇係於99年10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5,是原告黃薇璇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729元,計算式如下:①被告鍾學樑部分:99年10月7 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計4 年又142 日(10.03 ×7600×(4 +142/365 )×7%×2/45=1,041 元②被告呂春蘭部分:99年10月7日起至104年2月25日,計4年又142日(8.67×7600×(4+142/365)×7%×2/45=900元③被告鄧珍妹部分:99年10月7 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計4 年又142 日(17.23 ×7600×(4 +142/365 )×7%×2/45=1,788 元⑸原告葉瑞寶部分: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葉瑞寶係於94年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135 ,是原告葉瑞寶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9,912元,計算式如下:①被告鍾學樑部分:99年2 月26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10.03 ×7600×5 ×7%×14/135 =2,767元②被告呂春蘭部分:99年2月26日起至104年2月25日(8.67×7600×5×7%×14/135=2,392元③被告鄧珍妹部分:99年2月26日起至104年2月25日(17.23×7600×5×7% ×14/135=4,753元

四、另被告呂春蘭抗辯稱:原告黃俊才迄今未將其出租系爭土地與他人之收益分配予伊,伊自得以其應受分配所得之收益與本件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主張抵銷,而無庸支付云云。

惟查,原告黃俊才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他人使用收益而收取之租金,係本於其與承租人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被告呂春蘭既非與原告黃俊才為共同出租人,自無請求原告黃俊才應分配收取租金之權利,是被告呂春蘭既無對原告有何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即無從主張與其不當得利債務抵銷之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鍾學樑、呂春蘭、鄧珍妹各自拆除如附圖所示之B、A、C部分之地上物雨遮,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另請求被告各依附表一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及被告呂春蘭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為被告鍾學樑、鄧珍妹酌定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原  告    │原告就系爭土地│被告鍾學樑應  │被告呂春蘭應│被告鄧珍妹應│
│          │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之金額    │給付之金額  │給付之金額  │
├─────┼───────┼───────┼──────┼──────┤
│黃俊才    │1/3           │    0元       │7,687元     │15,277元    │
├─────┼───────┼───────┼──────┼──────┤
│葉双鳳    │5/54          │  560元       │  484元     │   963元    │
├─────┼───────┼───────┼──────┼──────┤
│謝禎揚    │1/18          │1,482元       │1,281元     │ 2,546元    │
├─────┼───────┼───────┼──────┼──────┤
│黃薇璇    │2/45          │1,041元       │  900元     │ 1,788元    │
├─────┼───────┼───────┼──────┼──────┤
│葉瑞寶    │14/135        │2,767元       │2,392元     │ 4,753元    │
└─────┴───────┴───────┴──────┴──────┘
附表二:原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
│被告  │占用面積    │102 年1 月│請求金額    │
│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新臺幣)  │
├───┼──────┼─────┼──────┤
│鍾學樑│16.6        │7,600元   │630,800元   │
├───┼──────┼─────┼──────┤
│呂春蘭│8.67        │7,600元   │329,460元   │
├───┼──────┼─────┼──────┤
│鄧珍妹│17.23       │7,600元   │654,7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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