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38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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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廖志勳
謝紫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卓惠琪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係受被告之脅迫,始簽立如後所述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一節即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廖志勳與被告為夫妻。詎料,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夥同徵信社人員,在原告廖志勳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B15 號房住所內,以原告間有為通姦、相姦之犯行為由,恐嚇原告倘不簽立承認原告間確有通姦、相姦行為並賠償因此造成被告所受損害之協議書及本票,則日後應小心謹慎等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詞,而脅迫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是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TH3897905 號、TH3897906 號、TH3897907號、TH3897908 號之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20 萬元、20萬元、130 萬元之本票4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以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擔保。

是以,原告既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退言之,本件債權金額實係含有違約金之性質,蓋一般妨害家庭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大多介於30至50萬元間,爰請酌減賠償金額。

又證人謝峴亮雖未親自見聞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惟就原告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乙情,業已有所證述,堪認原告確有受被告脅迫之事實;

至證人朱軒民則為被告委請之徵信社人員,是其所為之證述顯有偏頗之虞而無足為採。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8 月24日凌晨0 時許,前往原告廖志勳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B15號房住所,發現原告廖志勳與謝紫瑤衣衫不整而共處一室後,除蒐證外,旋即報警處理,而原告於員警到場時僅沉默不語,嗣至警局後,始均向被告坦承渠等間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除向被告道歉外,原告廖志勳同意加計前積欠被告164 萬元之欠款後,合計願賠償被告250 萬元,至原告謝紫瑤則同意賠償被告150 萬元,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為憑。

是以,被告未有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情;

又縱認被告確曾對原告表示倘不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則日後應小心謹慎云云,然此亦僅係被告因其配偶權遭侵害,而以激烈之用語表達內心之憤怒,惟回歸其文義及當時情狀,被告應係指日後將對原告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以保權益;

況原告係在警局內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倘有遭被告脅迫之情,理應向在場之員警求救或委請親友、律師到場協助,卻反係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且迄亦未見原告就其所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

另系爭協議書屬和解契約之性質,與屆期不履約之違約金相異,自不得相互比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㈠原告廖志勳與被告為夫妻(參見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卷第10、14頁)。

㈡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8 月24日簽立如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卷第7 、27頁所示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而原告並於是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TH3897905 號、TH3897906 號、TH3897907 號、TH3897908 號之票面金額依序為30萬元、220 萬元、20萬元、130 萬元之本票4 紙(即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擔保。

㈢原告謝紫瑤前以被告於103 年8 月24日涉犯無故侵入其住宅及傷害等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35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係遭被告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如是,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權利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渠等所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

又就兩造於前揭時、地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謝峴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刑事部分是由伊所處理,伊有問兩造本件要如何處理,並確認是否要提告,兩造表示要協議,所以就在派出所內讓兩造自己談,伊在旁邊等協議結果,其間有一點距離,因警察依規定不能介入,後來兩造就拿協議書給伊表示沒有要提告;

當天伊處理的是被告主張原告妨害家庭部分,被告是打110 報案,伊到場時被告及律師事務所人員都已經在現場,進入房間內;

伊至現場及後來兩造在派出所協議時,伊都沒有注意到原告謝紫瑤臉上是否有傷,原告謝紫瑤也未提及此事,原告謝紫瑤當天並未表示要對被告提告傷害,是嗣後拿診斷證明書才與原告廖志勳來派出所做筆錄,也是由伊所處理;

當天兩造協議之經過有兩造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人員,共有5 人,當天協議經過除有派出所之監視器影像外,也有伊錄的畫面,警察現在規定執行勤務要帶密錄器,是掛在胸前;

伊並未聽到被告向原告表示「若不簽協議書及本票,你以後小心點,今天只是前菜,以後等著看」等語,也沒有聽到被告所找律師事務所人員向原告表示一定要簽立協議書,否則之後會提告的話語,當天協議過程很溫和,並沒有發生爭執,原告當天也未向伊表示是因遭被告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之後原告找伊製作傷害筆錄時,亦未向伊表示之前是因遭被告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

鈞院當庭所勘驗之錄影畫面係伊用胸前密錄器所拍攝,畫面中有兩造、被告訴訟代理人,另有一位靠近畫面穿白色POLO衫之人是負責打協議書之人,好像是律師事務所人員,另外還有一位穿白襯衫之人,應該也是律師事務所人員,有給伊律師名片,後來畫面會針對協議書拍攝是因為伊當時正在看協議書內容;

依伊當天在現場之認知,原告應該沒有遭被告或其他人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因有律師在場,且警員也都在旁邊,值班台也在旁邊;

伊沒有印象原告廖志勳於簽完系爭協議書後曾在派出所外向伊表示是被迫簽立,伊也沒有印象有回答等對方告了再說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朱軒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伊之前曾在徵信公司上班,當天是被告以電話請伊至派出所協助繕打協議書,伊至派出所後看見兩造都在場,後來兩造談妥後,伊就依兩造意思以伊帶去之筆記型電腦繕打、草擬協議書內容,完成後就當場借用派出所之列表機列印並交給兩造閱覽,也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逐條向兩造解釋,待兩造確認無誤後就當場在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伊自己也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蓋印,原告也有當場開立系爭本票,本票是伊帶去的,因伊之前曾從事法務工作,所以伊去幫別人處理協議時都會隨身攜帶本票;

依伊現場所見情形,原告簽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時,並無遭受被告恐嚇、脅迫之情形,當時氣氛很正常、平和,沒有什麼爭執,旁邊也有警員在場,兩造當天都沒有提及被告曾經毆打原告謝紫瑤一事,而就伊的印象,伊並無聽到被告向原告表示:「如果你不簽協議書及本票,你要小心點,今天只是前菜,以後等著看!」,當天謝紫瑤也未向員警表示因被傷害或恐嚇所以要報警等語情節一致(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104 年6 月3 日園警分刑字第1040011560號函檢附之錄影光碟,確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確係氣氛平常,並未見兩造發生爭執或衝突之情,有該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背面);

參以原告謝紫瑤就其所稱被告於其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曾對其為傷害行為乙節,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益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確有原告所稱遭被告恐嚇、脅迫乙情,誠屬可疑。

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此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委無可採。

㈢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

惟稱違約金者,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一定金額,其性質係一以債務不履行為法定條件之諾成契約,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復主張本件債權金額實含有違約金之性質,爰請酌減賠償金額等語;

惟查,經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內同意賠償被告之金額,乃係因原告間之妨害家庭行為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致,其性質應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而非兩造間為確保何契約債務之履行乃約定原告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一定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要與違約金之性質有異,此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另約定倘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時,被告尚可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卷第7 頁),益足為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自亦無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渠等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確有遭被告恐嚇、脅迫之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渠等所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權利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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