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417,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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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鍾詠慧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被 告 王億豐(原名:王恒男)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75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2 月12日具狀將上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103 年12月2 日起算(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899號卷第13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100 年11月間向原告借貸1,075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3 年12月1 日前,並按年息5%計付利息,此有被告立具之借據、聲明書及簽發同額之發票日為100 年12月1 日之本票為憑,而原告除將其中475 萬元以現金當場交付予被告外,餘600 萬元則係匯至訴外人毅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鑫公司)之帳戶;

詎被告屆期僅清償600 萬元,餘47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今均拒不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業已將於越南合法登記ALUDO WINDOW & DOOR CO .,LTD之公司股權讓渡予原告,兩造並合意以股權轉讓之價額抵償系爭借款債務,此有系爭股權讓渡書、價額聲明書為憑,復被告亦已將辦理轉讓股權之相關文件交付原告。

㈡縱鈞院或認兩造未合意抵銷股款,然原告既尚未給付被告股款,則被告亦得以之為抵銷抗辯,是系爭借款債務同屬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前於100 年11月間向原告借得1,075 萬元,被告並立具借據及簽發同額之發票日為100 年12月1 日之本票為憑(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2899號卷第6-7 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

㈡上開借款債務被告已清償其中600 萬元(見本院卷第 20-22頁、第27頁及反面)。

㈢兩造於101 年1 月5 日簽訂股權讓渡書,被告同意將越南ALUDO WINDOW & DOOR CO . ,LTD 之公司股權讓渡予原告,兩造並於101 年8 月7 日以價額聲明書約定股權讓渡之價額為475 萬元(見本院卷第17-19 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15頁及反面):㈠系爭475 萬元之借款被告是否已經清償完畢?兩造是否已經合意以股權讓渡之對價與上開借款金額相互抵銷消滅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當庭以上開股權轉讓之對價與系爭475萬元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㈡系爭475 萬元之借款,是否有約定清償期?清償期為何時?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478條、第367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就兩造簽立系爭股權讓渡書與價額聲明書之緣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475 萬元是因為被告沒有金額去償還這筆欠款,所以假藉在越南開設鋁窗公司,才持這張越南政府公司設立的單子,才跟原告說將股權轉讓給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堪認於簽立系爭股權讓渡書、價額聲明書時,兩造確實已合意以股權讓渡之對價抵償上開借款金額,僅因原告嗣後恐該越南公司為空頭公司,股權存否不明,而認遭被告詐騙,故復仍提起本件訴訟追討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惟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兩造間系爭股權讓渡書、價額聲明書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亦未行使撤銷權,則上開兩造合意抵償之協議自仍屬有效,原告復仍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若被告已將股權全部轉讓給原告,為何本票證物原本仍在原告手上云云,並提出本票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依民法第308條,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雖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惟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並非債務消滅之要件,故債務已清償者,不能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務尚未消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22號、44年台上字第12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況系爭股權讓渡書為雙務契約,原告對被告有股份轉讓請求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履行股份轉讓之義務,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為不完全給付,亦得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與前揭認定被告對原告之股款請求權已與系爭借款債權相互抵銷而消滅,並無扞格之處。

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尚未履行股份轉讓義務為由,使前已消滅之系爭借款債權再行回復,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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