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44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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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簡怡惠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被 告 黃瓊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瓊瑱被訴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簡安糴(即簡艷鳳)借用被告黃瓊瑱名義設立銀行帳簿,供簡安糴(即簡艷鳳)經營直銷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妮芙露公司),因簡安糴(即簡艷鳳)於民國103 年8 月31日死亡,則簡安糴(即簡艷鳳)與被告黃瓊瑱間借名關係當然消滅,原告為繼承人,自可依此請求被告黃瓊瑱返還妮芙露公司之經營權與原告等語。

依原告前揭主張,係基於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所生之請求,乃屬因契約而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若無債務履行地,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查原告於本院主張經營權均在台北市(見本院卷第120 頁),其債務履行地非屬本院轄區,且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亦非本院所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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