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46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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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黃筱茜
訴訟代理人 黃冠凱
被 告 陳玉美
黃玳葦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惠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玳葦、黃惠慶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玳葦、黃惠慶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建物(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係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黃冠凱(原名黃惠敏)服役時獲配之「陸光五村」9 號眷舍,該眷舍經更建後,黃冠凱於民國94年4 月間向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申請轉售,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供其雙親居住使用。

詎原告祖父即訴外人黃群於94年5 月6 日,未經黃冠凱同意,持黃冠凱之身分證及各項文件,擅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祖母即訴外人黃李叁所有。

黃冠凱於98年初知悉上情,旋向黃李叁要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黃李叁欣然同意,親自偕同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峻,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建物後,仍繼續無償提供黃李叁及被告黃惠慶等人繼續使用,原告與被告等間就系爭建物即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然因原告嗣需返家自住,遂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072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等於104 年1 月31日將系爭建物謄空返還原告,惟被告等卻拒絕返還系爭建物,爰再以本件起訴狀表明終止與被告等間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建物。

並聲明:被告黃惠慶、黃玳葦及陳玉美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惠慶辯稱:系爭建物原為國軍眷舍,於69年間伊與伊胞姐妹及外婆共同湊足18萬元,交由母親黃李叁以有軍人身分之黃冠凱名義頂下陸光五村9 號之一戶眷舍,90年間眷村改建,上開9 號眷舍即受分配系爭建物一戶,黃冠凱就系爭建物未有出資,方應父母要求將系爭建物歸還黃李叁,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伊為方便照顧雙親,亦搬入系爭建物與父母同住,期間黃李叁數次以口頭向伊表示系爭建物將會留予伊父女使用。

詎於98年2 月23日黃冠凱以詐欺、脅迫等不法手段,在兄弟姐妹不知情之情況下,擅將黃李叁帶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黃冠凱不僅對父母未曾盡過一天子女應盡責任,其女即原告,對上開事件始末亦全無認知及參與,難認黃李叁有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之可能,原告既係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建物,則依法應得撤銷該贈與行為,並使其歸於無效,原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黃李叁之全體繼承人共有等語。

(二)被告黃玳葦辯稱:伊自小就與父親即被告黃惠慶共同生活居住,因父親收入有限,經黃李叁要求,始於98年初與被告黃惠慶共同搬入系爭建物與黃李叁同住,黃李叁在世時,經常向伊表示系爭建物係要留給被告黃惠慶父女二人居住,則伊既為黃李叁之孫女,居住於黃李叁所遺留之系爭建物內並無不妥,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實屬無據等語。

(三)被告陳玉美辯稱:伊自始未使用過系爭建物,至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何、有何糾紛,伊均不知情,亦與伊無任何關聯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

被告則對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乙事有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是本件應予審酌者,乃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玳葦、黃惠慶占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黃玳葦、黃惠慶及陳玉美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黃惠慶、黃玳葦部分: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故民法第767條所定請求權行使之主體,於不動產之場合係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原則,此項登記縱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應以登記名義之人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87年度上字第183 號、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被告黃玳葦、黃惠慶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為被告黃玳葦、黃惠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被告黃玳葦、黃惠慶就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黃惠慶、黃玳葦固辯稱系爭建物原為黃李叁所有,渠等係因黃李叁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建物,後黃冠凱以詐欺、脅迫等不法手段,在兄弟姐妹不知情之情況下,擅將黃李叁帶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建物云云。

然被告黃惠慶、黃玳葦就所渠等所抗辯之事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尚難信為真實。

退步言之,被告黃惠慶、黃玳葦之抗辯縱為屬實,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建物未經真正之所有權人依法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前,系爭建物仍應屬登記名義人即原告所有。

3.此外,被告黃惠慶、黃玳葦對於渠等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惠慶、黃玳葦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情,應認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惠慶、黃玳葦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二)關於被告陳玉美部分:被告陳玉美並未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則被告陳玉美既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玉美自系爭建物遷出,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玳葦、黃惠慶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被告陳玉美則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玳葦、黃惠慶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被告陳玉美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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