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514,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宋財 原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被 告 阮文南 原住桃園市○○區○○○路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9,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3 年度附民字第80號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將上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854 元及原請求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越南籍人)與原告(泰國籍人)原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並為該監信一舍13房之室友,因原告在該舍房較為資深,被告認遭原告欺負,雙方相處不睦。

102 年9 月20日凌晨2 時許,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原告於上開監舍內熟睡之際,持監舍內之鐵製保溫瓶,朝原告頭部及身體猛烈敲擊3 、4 次,致原告受有顏面、頭皮撕裂傷、頭骨骨折、氣腦症、右手大拇指撕裂傷併肌腱及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上開監舍其他受刑人發現後通報臺北監獄人員將原告送醫治療。

㈡被告之傷害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而成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合計1,016,854 元之損害:⒈醫療及交通費用16,854元: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758元,就醫支出計程車交通費1,096 元,兩者合計16,854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未對原告為任何賠償,被告趁原告熟睡之際持鐵製保溫瓶敲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造成原告顏面、頭部、手部嚴重之傷害及生活上諸多之不便,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85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引用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為依據。

查被告業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審程序中對其有本件侵權行為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周世斌、黃乾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稽,及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9 月30日診字第3201309301001 號診斷證明書、103 年4 月2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809 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103 年7 月29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709 號函及103 年12月11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353號函附於刑事卷為憑,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

而被告所涉之刑事傷害罪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930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146 號案件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第57至66頁)。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⒈就請求醫療費15,758元及交通費用1,096 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在卷為憑,故其此部分請求賠償16,854元應予准許。

⒉就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查原告驟受傷害,且係受有臉部、頭部骨折等之傷害,傷勢實屬不輕,精神上勢必遭受痛苦,而被告事發後並未為任何賠償。

再查,原告係於100 年12月13日入監,入監前係受僱於桃園地區從事屠宰工作,每月收入約5 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肇事後迄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允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85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3 年3 月21日(見附民卷第9 頁)之翌日即103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