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695,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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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鍾清政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被 告 鍾清鈐
鍾秉豐
黃鍾阿連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鍾吳清妹所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後,被告鍾清鈐、鍾秉豐、黃鍾阿連應將其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後,被告鍾清鈐、鍾秉豐、黃鍾阿連應將其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鍾阿連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本係:「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鍾吳清妹所有土地之繼承登記,再協同將兩造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後,被告鍾清鈐、鍾秉豐、黃鍾阿連應將其各分別共有部分之1/2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鍾吳清妹所有建物之繼承登記,再協同將兩造公同共有之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辦理分別共有後,被告鍾清鈐、鍾秉豐、黃鍾阿連應將其各分別共有部分之1/20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鍾吳清妹所有之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具有應有部分 1/5之事實上之處分權。」

等語;

嗣因考量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裁判意旨,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5、96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鍾吳清妹所遺系爭9 之1 號建物存有應有部分1/5 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為被告黃鍾阿連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對系爭9 之1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5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與否,於兩造間確有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鍾吳清妹為感念原告在伊晚年悉心照料之情,且慮及原告之經濟狀況不若其他手足寬裕,遂於102 年底與原告合意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 ,下稱1090、10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贈與予原告,此情且為被告鍾清鈐所在場見聞,鍾吳清妹並委請被告鍾清鈐代為尋覓及委請證人即地政士張國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

而張國華嗣雖已依鍾吳清妹委託之意旨將鍾吳清妹所有1090、10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惟於辦理系爭10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時,基於坐落該土地上建物之登記謄本尚待申請,且其上亦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暨為減輕鍾吳清妹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稅賦負擔,乃欲待相關資料備妥及得節稅申報之期限屆至後再予辦理;

然鍾吳清妹認為無須礙於節稅乙事而延後辦理時程,遂敦促張國華儘速處理,並於103 年10月24日至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交由張國華續行辦理。

詎料,鍾吳清妹卻於103 年11月22日驟逝,而原告因處理治喪事宜,且適逢農曆年節期間,尚無暇處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竟於104 年2 月間收受被告黃鍾阿連請求分割鍾吳清妹所留遺產之調解聲請狀,是為維護原告之權益,爰依贈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鍾吳清妹所遺系爭1091地號土地及 9之2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確認原告就鍾吳清妹所遺系爭9 之1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辦理分別共有後,被告鍾清鈐、鍾秉豐、黃鍾阿連應將其應有部分各1/20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 辦理分別共有後,被告鍾清鈐、鍾秉豐、黃鍾阿連應將其應有部分各1/20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鍾吳清妹所有之附表三所示建物具有應有部分1/5 之事實上之處分權。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鍾清鈐、鍾秉豐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黃鍾阿連則以:原告自被告黃鍾阿連於102 年11月間就兩造共有系爭1091地號土地及1090、10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乙事,向鈞院聲請調解時起,至鍾吳清妹於103 年11月22日死亡時止,均未曾在訴訟中提及其與鍾吳清妹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之情,迄至被告黃鍾阿連於104 年2 月間就鍾吳清妹所遺財產聲請分割調解時,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由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未有地政機關收文字號,及於103 年2 月24日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贈與稅,何以未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鍾吳清妹臨終前如何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等情,均證原告本件主張實為臨訟杜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52 頁、第67頁反面、第120頁):㈠兩造為鍾吳清妹之全體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

㈡102年11月8日被告聲請共有物分割調解。

㈢103年1月9日共有物分割調解不成立。

㈣103 年3 月3 日被告起訴分割共有物(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7號)。

㈤103年7月21日原告辦理1090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

㈥103年7月22日原告辦理1092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

㈦103年9月9日分割共有物事件現場履勘。

㈧103年11月22日鍾吳清妹過世。

㈨104 年2 月17日被告聲請遺產分割調解(104 年度家調字第361號)。

㈩104年4月2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鍾吳清妹是否有就附表一至三之不動產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諸子間受贈財產之多寡父得自由定之。

此與繼承開始後,諸子按其應繼分繼承遺產者不同,故贈與諸子財產之數量縱有不均,受贈較少之子亦不得請求其父均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民法第406條所謂自己之財產,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限,將來可屬自己之財產,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4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就鍾吳清妹確有就附表一至三之不動產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乙節,除據被告鍾清鈐、鍾秉豐自認在卷以外,並據證人即代書張國華到庭證稱:「(問:鍾吳清妹是否曾將不動產贈與原告?)是,…當初是被告鍾清鈐找我去他們家,是在102 年10月底或是11月。

…鈞院卷第13頁、第15-25 頁之不動產均在贈與之範圍內,總共三筆土地,兩個建物。

…被告鍾清鈐委託我去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代書費、規費後來是原告匯給我的,有申報贈與稅,贈與稅、增值稅都是原告繳的。」

、「鈞院卷第26-42 頁之文件都是我們公司同事承辦、送件的。

我是負責人。

上開文件中鍾吳清妹之印章、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相關文件都是原告跟我聯繫拿給我的。

辦好後,拿到新的權狀,我全部都還給原告。」

、「(問;

為何本件系爭不動產沒有一併辦理?)土地增值稅和贈與稅滿高的,因為每人每年有贈與稅免稅額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那時是希望分兩年過戶可以減低贈與稅的繳納,1091、1090是按照這樣處理。

…(問:提示本院卷第41 -42頁原證9 核定通知書第2 頁,1091地號土地為何不在完稅時就一起去辦理?)核定下來光是這兩筆土地就將近60幾萬元的稅金,所以想再分一年辦理。

有撤掉土增稅和贈與稅的申報。

鈞院卷第26-29 頁原證6 後來有把1091刪掉,就是方才說的因為稅額過高而撤掉1091的辦理。」

、「建物因為有一個沒有辦保存登記,如我們是在70年2 月15日管制以前的建物,可以逕辦保存登記,後來再查整個使用的文件,發現他們提出的稅籍課稅是在74年,所以還是沒有辦法辦保存登記。

…本來想和保存登記一起辦,沒有想到鍾吳清妹這麼快過世。」

(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

相互勾稽上開證人張國華之證詞、被告鍾清鈐、鍾秉豐之陳述及卷內書證,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倘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何以證人張國華何以得取得中鍾吳清妹之印章及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相關文件、以及被告鍾清鈐、鍾秉豐何以願意放棄自己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且與證人均為互核一致之陳述,是就鍾吳清妹確有就起訴狀附表一至三之不動產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堪以認定。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所明訂。

因原告即系爭贈與契約受贈人恰為贈與人之繼承人之一,依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裁判意旨,固毋庸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被告既共同繼承系爭贈與契約受贈人之義務,原告依據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及應有部分移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58條、第761條分別定有明文。

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固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但仍須受讓人受領交付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固有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然附表三之系爭不動產既尚未交付,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其事實上處分權即尚未移轉,原告訴請確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104 年度訴字第6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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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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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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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區○○段0000號    │田│     3,137.9│應有部分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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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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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基  地  坐  落      │  樓層面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    │      建  物  門  牌      │(平方公尺)│                │
├──┼─────────────┼──────┼────────┤
│333 │桃園市○○區○○段0000號  │      213.52│公同共有1 分之1 │
│    ├─────────────┤            │                │
│    │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3 段63巷│            │                │
│    │9-2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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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                                                        │
├────────────────┬──────┬────────┤
│         建  物  門  牌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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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         196│應有部分5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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