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703,2015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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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
  6. (一)緣被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在桃園
  7. (二)被告以前述言詞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
  8. (三)聲明:
  9. 二、被告答辯:
  10. (一)被告刊登之系爭文章內容,不構成侵權行為:
  11.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之文章內容為不實,足以毀損原告
  12. (三)綜上,被告所發表之言論,確與事實有落差,對於原告深感
  13. (四)被告若構成侵權行為,其損害範圍為何?原告提出損害賠償
  14. (五)有關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係以多少金額為合理,答辯說明如
  15. (六)並聲明:
  16.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7. (一)被告於102年1月5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
  18. (二)被告因上網刊登上開文章,經原告提起公然侮辱及誹謗刑事
  19. 四、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21. (二)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
  22. (三)如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23.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以上開上網公告道歉啟示之方式回復名譽
  2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25.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26.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27.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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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范禎娠
被 告 陳易騰(原名陳靖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130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40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16號字體並標示為公告之方式刊登於「桃園市教育產業公會」之「言論廣場」網站首頁連續十四日(網址:http ://www .teu .org .tw/ATeuTalk/Index. asp?FBTitle=%A8%A5%BD%D7%BCs%B3%F5&forumid=299)。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請求之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止在桃園縣立桃園國民中學(現改制為桃園市立桃園國民中學,下簡稱桃園國中)實習之實習教師,其因故與實習期間指導老師原告產生嫌隙,詎其明知原告為該國中唯一范姓公民教師,亦明知原告於該國中100 學年度九年級之寒假輔導課程中,教授班級達10班以上,竟於實習結束後,因耳聞少數桃園國中學生表示有老師上課撥放影片遭投訴之說法,即未經合理查證,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102年1 月5 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6 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教育論壇部落格」網站留言板上,用「桃園國中」為暱稱,以使人受辱而具貶抑性之「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為標題刊登文章,文章內容包括「聽說是之前有一個范姓公民老師在輔導課放無關教學的影片環遊世界八十天還啥的,被家長投訴,而且聽說還放很多節,每一班都放,學生就在那邊休息有的還睡覺,結果就是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無言加無奈,不是每個老師都這樣,搞得我們都是來騙錢」等不實文字,供連結至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足以毀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

被告此一妨害名譽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04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被告以前述言詞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16號字體並標示為公告之方式刊登於「桃園市教育產業公會」之「言論廣場」網站首頁連續十四日(網址:http ://www .teu.org.tw/ATeuTalk/Index.asp?FBTitle=%A8%A5%BD%D7%BCs%B3%F5&forumid=299)。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刊登之系爭文章內容,不構成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意指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侵權行為成立為標的,蓋被告刊登之系爭文章內容,是否構成民法184 條之侵權行為依序分別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分別為行為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性」、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所為、行為具「不法性」、行為「足以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

2、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性,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3、民法之行為「故意」或「過失」實務見解係準用刑法條文見解,就過失情形上民法原則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標準,惟大法官釋字509 號解釋對刑法誹謗罪判斷限縮後,最高法院對民法名譽權之侵害,納入適用刑法誹謗罪之判斷,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例:「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經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則採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同於刑法之誹謗罪之判斷。

換言之,民法對名譽權侵害的判斷,納入真實惡意原則及合理查證原則,將行之侵害一體適用「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 釋字509 號解釋意見書)。

4、行為不法性: 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644 號民事判決:「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真實惡意原則) 。

在具體案件中,若責由行為人完全負擔『所言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係屬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旨,予以調整降低證明度之範疇,非謂,行為人就『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全然毋庸負舉證之責」。

5、行為足以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蓋被害人在侵權行為上應負擔舉證責任證明,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自無損害賠償之債,臺灣高等法院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22 號判決,可資參考。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之文章內容為不實,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該內容是否均為不實說明如下:1、按侵權行為要件之不法性,若被告所述為實,即不符侵權行為要件之不法性,若所述不實即需探究行為是否符合阻卻違法等其他要件。

2、就文章內容事實認定,民事訴訟可依刑事案件事實認定作為依據,但不受刑事判決事實拘束,對事實部分民事法院可依卷內資料獨立審酌,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 原告) 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據,暨卷附刑事資料,即為不利於上訴人( 被告) 之判決,而未說明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尚屬可議」。

3、就被告文章所述與真實情形不同,是否完全係屬「事實陳述 」或為被告主觀評價之「價值評論」? 是否係經事前查證,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1)就「之前有一個范姓公民老師在輔導課放無關教學的影片環遊世界八十天還啥的」:系爭文章所提及「聽說是之前有一個范姓公民老師在輔導課放無關教學的影片環遊世界八十天還啥的」乙句,以「聽說」為開頭,後接「還啥的」不確定語氣,顯見本句所描述之「 具體事實」僅為「原告在輔導課撥放影片」,並進而評論前開具體事實為「無關教學」,至於「環遊世界八十天」則屬無關教學之「舉例」,顯非具體事實之描述。

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律師說這是意見表達,他只說跟教學有沒有關,他也說要以全面的方式來看,這部影片是我們所有公民科老師決定的,確實與教學有關,我想原判不是執著於撥放哪部影片,而是針對跟教學有沒有關,明顯這是與教學相關。」

等語,換言之,原告亦認重點在於是否「無關教學」,足見系爭文章客觀上係「評論」原告撥放影片「無關教學」,並非傳述原告撥放之影片為「環遊世界八十天」此一具體事實。

再者,原告確實於桃園國中100 年度寒輔之公民課程中撥放影片,而一般人觀看系爭文章後,就公民課中撥放之影片為「 神鬼交鋒」抑或是「環遊世界八十天」乙節,對原告評價並不會有所不同,自不會因為被告於系爭文章中所舉例之影片為「環遊世界八十天」而非「神鬼交鋒」,即對原告之名譽有不同之影響。

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以「環遊世界八十天」為影片示例,足以對原告名譽產生影響,惟被告經事前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被告於101 年10月份桃園國中運動會場時,得知原告於100 年度寒輔( 期間為101 年1 月30日至2 月3 日) 之公民課程中,有以撥放影片取代教學之情事,遂於102 年1 月5 日刊登系爭文章前,分別向904 班之余學彥、927 班之吳悅慈、927 班之賴泓錡等人,以臉書及口頭查證原告於寒輔公民課時有「以影片取代教學」、「撥放影片為環遊世界八十天」等情事,並非只有向一個班級之學生查證。

被告於刊登文章前,已向904 班之余學彥及927 班之賴泓錡分別以臉書及口頭查證原告於100 年度寒輔公民課時之上課情形,並因此得知原告於公民課上撥放環遊世界八十天影片,而被告查證之對象為直接參與見聞原告上課情形之人,且並非僅向一個班級之學生查證,而係向不同班級之二名以上學生查證,兩位學生所述按常理確實已有相當理由足以使被告確信所說為真。

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時固表示:「在寒假期間,也就是他考上中興國中前後,他都可以進到學校,在查證部分,我確實是名義上實習指導老師,但是還有兩位老師黃薰慧、王巧鳳,他們也有指導的,他只要問就可以馬上知道這是不是公民科的課程。」

云云,惟查,得否「進入」桃園國中校園內與查證應無關聯,而被告陳易騰於系爭文章所敘述者乃「原告之課堂上的實際教學過程」,並非公民課程之課程規畫,而各課程實際上課方式為個別教師自主決定,同科教師實難以得知他教師於課堂中之實際授課內容及方式,此有任教於桃園國中公民科教師張凱崴之聲明稿可稽,則縱被告向黃薰慧、王巧鳳兩位老師詢問,這兩位老師並非「親身見聞」原告實際上課之過程,顯然並非有效之查證對象。

準此,被告於刊登系爭文章前,選擇向實際聽聞原告授課之不同班級學生余學彥、吳悅慈、賴泓錡等人進行查證,不僅兼顧採證多樣性( 不同班級) ,且為查證對象均為「親身見聞」原告實際上課之人,此毋寧係最有效及準確的查證方式,自不得以被告未向其他老師查證,而率爾認定被告未盡查證義務。

被告於發表系爭文章之時間為102 年1 月5 日,當時已是下一年度寒輔課程之開課時間,而被告於稍早閱覽桃園國中官方網站公布欄時,看到原告任教之桃園國中教務處公告101 學年度寒假課表及注意事項( 刊登日期為101 年12月26日) ,該公告之注意事項特別提及「寒假學藝活動任課老師如需使用媒體教學,請務必與課程內容相關,並與學生說明之」,被告為能提醒於教學現場之教師正視「以整片影片取代教學」之陋習,期新一年度之寒輔課程不會再出現「全程播放影片」之情事,遂發表系爭文章,而發文之場域則為「教育工會論壇」,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喚起教學現場老師重視影片教學的問題,因此在桃園國中公布寒輔課表並刊登前開注意事項時始發表文章,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且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至少應堪認定非以損害原告為唯一目的無訛(2)就「而且聽說還放很多節,每一班都放」:刑事判決以原告授課之11個班級中,僅在8個班級中撥放影片,並非其全部之授課班級均撥放影片為由,率爾認定被告所發表之前開內容於事實不符,惟查,桃園國中100學年度寒輔課程僅有8日,而原告所教授之公民課程每班級總共僅各分配2堂課,而原告於其所授課之11個班級中,竟高達8個班級於2堂課中均撥放電影以取代教學,此為原審所是認。

則原告如此高頻率撥放影片取代教學既為事實,被告於系爭文章稱「放很多節,每一班都放」文句,是否果為判決所稱「與事實相去甚遠,無一相符」?準此,原告是否確係「每一班」都放影片,應與評論真實與否無涉,不得僅因少數事例與文章內容有些微出入,即遽認與事實不符。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發表之「每一班都放」文字客觀上係指原告授課之「全部」班級,但被告已向被告授課班級中之3個班級不同學生查證,渠等均向被告表示原告於寒輔課堂中撥放影片,且被告於實習時所觀察原告之上課情形(原告提出寒暑輔課程每班會不一樣,但被告於實習期間曾見習原告暑假國三課程,全為複習第四冊內容,不同班授課並無差異),不同班級的上課內容均為相同,故足以推論寒輔時不同班級的課程不會有所不同,如被告自11個班級中的3個班級學生中得到相同之訊息,尚不能進而推論同一教師就同一課程授課之全部班級均有同一情形,豈非謂發表言論前查證,必須達到比科學統計還要嚴格之百分之百確信(科學統計上容許自母體中抽樣回推母群體,而未要求百分之普查)?此顯已戕害言論自由發展,而與憲法保證言論自由之意旨相悖。

(3)被告於系爭文章所敘述者乃「原告之課堂上的實際教學過程」,並非公民課程之課程規畫,而各課程實際上課方式為個別教師自主決定,同科教師實難以得知他教師於課堂中之實際授課內容及方式,此有任教於桃園國中公民科教師張凱崴之聲明稿可稽,原告另提出質疑張凱崴教師在102 年寒輔並無參與,然被告提出桃園國中教師張凱崴聲明旨不必張凱崴老師有參與當年寒輔,而係說明該公民科一般性情形,是否能得知其他同科教師實際授課內容,顯然聲明說得很清楚,則縱被告向黃薰慧、王巧鳳兩位老師詢問,這兩位老師並非「親身見聞」原告實際上課之過程,顯然並非有效之查證對象。

發表文章前為何不向桃園國中行政單位查證? 課程負責行政單位為教務處,若依法院調閱的課程計畫來看,課程計畫是要公民老師在寒輔進行第五冊複習,無法得知實際教師授課發表文章前為何不向原告查證此違背常理,原告教學本身為可能可議的對象,按常理而言,要求被告向原告詢問違背常理,重點在被告所得資訊是否有據,是否足以使被告確信有此事,以原告為例,提出被告不利資料亦未向被告查證,同理可證。

(4)就評論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與網路上公然指稱原告為「老鼠屎」貶低原告之人格,屬侮辱行為。

就原告主張,答辯如下:被告於系爭文章所發表之標題「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之文句,實為中國北方俗諺,起源於北方烹調方式為大鍋子將所有食材與調味料一起燉煮,而房樑上的老鼠屎掉入鍋中時,使整鍋粥變了味道,社會上常見以「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來形容一個團體因其中少數成員不好的行為,將造成全體成員困擾之情形,此與單純污辱性言論不同,不具羞辱之意義,而係對事物之譬喻,藉以比喻「寒輔課程中撥放整節課之影片,將對整體教學產生不好之影響」,並非指「原告」為「老鼠屎」,兩者語意語法完全不同,前者顯然並非針對個人所為之侮辱性詞語,充其量僅係對「現象」之比喻,客觀上不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而達侮辱之程度無疑。

刑事判決固認定構成公然侮辱,但第一次偵查檢察官不起訴書及高檢署檢察長再議發回續查命令皆不認為該諺語在文章的使用構成侮辱,本案第一次檢察官認為該諺語並非純然侮辱,不起訴經原告提出再議,再議狀針對公然侮辱及誹謗提出不服,高檢署之檢察長發回續查命令係就誹謗罪部分學生資料是否經過變造等發回,就公然侮辱部分認定原檢察官認定並無不當,惟因妨害名譽罪具不可分割性性質,法院得就公然侮辱進行認定,但由此知悉,連深具法學專業素養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皆不認為該諺語在文章中使用係侮辱詞語,顯該用語是否構成不無疑問。

(三)綜上,被告所發表之言論,確與事實有落差,對於原告深感抱歉,若鈞院認該言論之不實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亦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發表之言論是否有其教學公益性(以影片作為教學是否可播放兩節課,如此究竟係屬影片取代教學不屬影片融入教學- 以桃園市教育局回函可知縱然被告所言有誤,其無違背教育局教學正常話的要點,影片不應播放整節課,更不應兩節課播放)、被告是否係以損害原告為唯一目的,被告是否事前查證足以使被告確信為真、被告發現有落差即於第一時間澄清道歉等。

(四)被告若構成侵權行為,其損害範圍為何? 原告提出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是否合理? 若不合理,應以多少金額係為合理?1、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40萬元,理由如下:被告系爭討論區言論與事實不符,使原告為閱覽言論之學校其他教師、家長、學生、或一般社會大眾非議,對原告產生負面價評價,已對原告產生名譽嚴重損害。

惟查:(1)被告所發表言論係在桃園教師公會留言板,按一般社會通念,該留言板接觸對象為學校特定族群,其餘家長、學生或一般社會大眾並非留言版接觸對象,原告主張過於誇大。

(2)且被告所發表言論並非以原告「范禎娠」具名呈現,係以桃園國中范姓公民老師,若非桃園國中教師亦難以知悉該老師為特定教師。

(3)又就桃園國中教師所述,該事件廣為流傳非因被告文章所致,而係桃園國中校長於校務會議上將此事公開提出始廣為人知,此為桃園國中林穎奇老師(當時為桃園國中國文科教師亦為桃園國中教師會成員)親口告知被告,就其所悉桃園國中教師僅極少數教師會上該留言板,非常多教師知悉該事因102 年校務會議上,當時校長與教師會有所衝突,校長於校務會議之場合提出此事(「有老師在網路上被不明人士攻擊,校長陪老師去報案,教師會有做什麼嗎? 」),以此強調學校行政單位對老師的支持,許多老師才知道此事(桃園國中黃薰慧老師張凱崴老師亦表示從未上過該網站,從未看過開文章) ,校務會議校長談話可向桃園國中總務處文書組調閱102 年1 月份校務會議錄音可證。

2、本案於偵查期間,原告正準備北一女中教師甄選,實非常擔心影響評委觀感,心中壓力痛苦極大,精神損害重大,期間原告為懷孕期間,終致情緒波動提前剖腹。

可知原告所受精神損害十分重大惟查:(1)原告此主張並無舉證事件之因果相當性,該文章內容與其懷孕狀況並無因果相當性,自不屬侵權行為範疇,即無所謂損害賠償問題,該文章與原告之教師甄選心中壓力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2)被告於發表文章後發現有所誤差隨即上網澄清道,係有所錯誤時間約一星期,損害是否十分重大,請鈞院依相關資料審酌判明。

3、原告起訴狀指,被告曾以電話向黃薰慧老師表示,「他就是要中傷毀謗我」等言論,係指被告明知所述不實,主觀上有故意之動機惟查: 被告收到原告起訴狀後深感訝異不解,並一再表示從未如有如此說法,至今原告無法舉證根據為何,空言栽贓,惡意甚明,原告不澄清刻意迴避,被告被迫提出103 年11月19日到桃園國中與黃薰慧老師的公開見面錄音檔,原告質疑被告係提出片段訊息應完整提出,被告提出完整談話錄音,黃薰慧老師清楚說明: 「沒有阿沒有. . 這絕對不事我們當時說的話」清楚駁斥原告栽贓謊言,被告從未說過就是要中傷毀謗原告。

就被告所發表文章未自留言板移除,損害極大被告發文後得知有所落差隨即上網澄清,並不斷向原告道歉,也向教師工會表示希望移除該文章,但工會表示其規定必須有法院判決書才能證明該文為何人所發,非能歸因於被告,而被告於收到判決書收到後立即告知工會,該文章已經撤除,且該文章發表不到一週發現誤差後,被告隨時上網澄清道歉,係瀏覽文章相關人並不會得知錯誤訊息,請鈞院依法審酌。

4、綜上,原告提出損害賠償金額不合理,相關舉證非無因果關聯性,跨大損害程度。

(五)有關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係以多少金額為合理,答辯說明如下:1、名譽權遭受侵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基準,加害人雖須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如前述,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事前係經查證,事後發現有誤,立即上網澄清道歉等情事,原告之名譽毀損已相當填補回復。

3、再參酌臺灣高法法院見解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判例,以平等原則言,當自(告)訴人個人退縮其言論之尺度、放棄其言論界線,自難期待他人需謹守高尚之言論對待,故以與自(告)訴人主觀相同言論之標準來論定「善意、合理評論」原則者,自亦難認被告之評論屬非善意之評論( 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判例) ,原告亦曾於公開網路平台發表尖銳性之言論,若依平等原則而言,原告主觀上對於尖銳言論之價值判斷應較能容忍,若以對等強度言論之評論,自無精神重大損害。

原告在其暱稱:「Crystal fan」臉書帳號於2009年12月30日以「…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你就是屬於那一種…」及「我們都知道他太多的八卦了」網路公開權限發文評論,下方回覆很清楚知道,原告所指為特定人,並以八卦心態發文,用語非常尖銳(不要臉,還指你就是…),原告評論事情上尺度較寬,用語較激烈,從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判例參照,當告訴人個人退縮其言論之尺度、放棄其言論界線,自難期待他人需謹守高尚之言論對待,故以與告訴人主觀相同言論之標準來論定「善意、合理評論」原則者,自亦難認被告之評論屬非善意之評論,原告固以文章為2009年發表時為研究生,其當時除研究生身分亦為國中教師(教師身分並不因就讀研究所喪失),無論其記憶為何,該文章可參酌其言論的價值尺度無訛;

另原告在另一個臉書「派大星」之狀態、相關回覆等亦可參酌,原告知悉學生發表不理性言論如: 「不知道那個混蛋…」及「誰欺負你,帶過來」…等,原告非旦沒有勸阻譴責勸戒,竟以「好有將之風」及「貼心的孩子等」言論回覆,可參酌其在網路公開平台之用詞價值衡量尺度較能容忍,對照被告對於教學所提出的評價性言論,可知原告係會於網路公開平台針對相關事件提出自我想法見解,言論較為尖銳,相關言論強度應屬對等,請法官審酌平等原則之判例,可悉尚難認定原告會受此言論而精神嚴重損害,且原告亦曾經透過黃律師告知被告,「道歉之事不必先做,等起訴後再說」,由此可見,被告在原文後方之澄清應足以避免其他瀏覽文章之人誤解,且不如原告所述損害極大,否則怎會說不用先道歉,等起訴後再說? 而起訴後賠償金額就翻一倍,也可證原告請求之賠償金並無合理根據。

4、按被告發表文章後,已經刑事確定判決制裁,此亦為慰撫金審酌因素,參照司法院智識庫民法精神慰撫金判例,「法院立基於慰撫金乃以金錢撫平被害人精神上痛苦的制度,而認為當加害人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確定時,被害人將因為加害人受到懲罰而減輕其內心的傷痛,慰撫金得隨之酌減。

此見解係以「加害人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罪刑確定」,為慰撫金的參酌因素」另可參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判例:「查名譽受不法侵害,精神顯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法自屬有據,……,惟已受刑事制裁,應受有相當教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上易字第605 號參照) ,本案被告陳易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制裁,被告已執行罰金92000 元,被害人將因加害人受到懲罰而減輕其內心的傷痛,慰撫金應隨之酌減,請鈞院 依法審酌。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件付出之代價審酌,除刑事案件罰金外,委任律師花費等已經超過30萬元,被告甚因此負債30萬元,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此發文被告已經付出30萬元代價,若如原告請求賠償40萬元,非謂發表該篇文章代價為70萬元,實有違比例原則,且如法官於準備程序告誡被告,此案件亦可能影響被告工作權(被告面臨考績會行政處份影響年度考績獎金及教評會是否停聘等),被告之收入極可能受劇烈影響,請鈞院依法審酌。

5、又考量被告平日經濟狀況,每月須以收入定時支付家中貸款,及個人和家人相關生活費,經濟狀況不佳,法院可調閱被告財產清單,被告名下並無動產不動產,存款亦只有幾萬元。

6、另被告一直以來有身心失調問題,在100 年~101 年期間(實習及實習後期間曾服藥),考上教職後接觸身心靈NLP催眠治療,此療法皆為自費,被告在這幾年中,每年需花費10~20 萬,相關病例及催眠治療過程記錄。

7、按法院裁量權之審酌應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參酌實務法院類似判決(校長損害教師名譽等案例),合理之損害賠償為2 萬元~4 萬元,而依原告所受之刑事判決罰金及相對兩案之情形等,被告所發表文章,亦須參酌其有公益層面目的,且非故意所為,係查證上之過失情形,應以兩萬元為合理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1、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其餘無理由駁回。

2、被告以16號字體刊登道歉啟示,並標示為公告之方式刊登於「桃園市教育產業公會」之言論廣場網站連續14日無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教育論壇部落格」網站留言板上,用「桃園國中」為暱稱,以使人受辱而具貶抑性之「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為標題刊登文章,文章內容包括「聽說是之前有一個范姓公民老師在輔導課放無關教學的影片環遊世界八十天還啥的,被家長投訴,而且聽說還放很多節,每一班都放,學生就在那邊休息有的還睡覺,結果就是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無言加無奈,不是每個老師都這樣,搞得我們都是來騙錢」等不實文字,供連結至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

(二)被告因上網刊登上開文章,經原告提起公然侮辱及誹謗刑事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刊登上開文章乙事,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其刊登上開文章一事,應已自認,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事實。

(二)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

2、查被告在「教育論壇部落格」網站留言板上,以「桃園國中」為暱稱,發表標題為「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之文章,內容並描述桃園國中內唯一范姓公民老師在寒假輔導期間,播放「環遊世界80天」電影之情狀及後果,其所撰寫之標題係涉貶損原告人格之抽象謾罵;

其內文言論則係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具體事實,被告主張其所為無侮辱及誹謗之主觀意思,難認可採。

(三)如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名譽權之損害,業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2、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公民活動與領導學系研究所畢業,現任職北一女中高中部公民課教師,曾在桃園國中任教,年收入90萬元,名下有股票、基金及現金計500 萬元、無車、房屋;

被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公民教育與活動領導學系大學部畢業,現任職桃園中興國中公民課教師,年收入60萬元左右,名下無房屋、車,有股票價值3 萬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9 頁),兼衡量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適當。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以上開上網公告道歉啟示之方式回復名譽?1、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2、因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回復名譽方式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以上開上網公告道歉啟示之方式回復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9日起(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26 號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16號字體並標示為公告之方式刊登於「桃園市教育產業公會」之「言論廣場」網站首頁連續十四日(網址:http ://www .teu .org .tw/ATeuTalk/Index .asp?FBTitle=%A8%A5%BD%D7%BCs%B3%F 5&forumid=299),均應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附件:道歉啟示之內容
本人陳易騰(原名陳靖豐)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教育論壇部落格」網站留言板上,用「桃園國中」為暱稱,以使人受辱而具貶抑性之「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為標題刊登文章,文章內容包括「聽說是之前有一個范姓公民老師在輔導課放無關教學的影片環遊世界八十天還啥的,被家長投訴,而且聽說還放很多節,每一班都放,學生就在那邊休息有的還睡覺,結果就是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無言加無奈,不是每個老師都這樣,搞得我們都是來騙錢」等不實文字,供連結至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足以毀謗范禎娠老師之人格及名譽,足以貶損范禎娠老師在社會上之評價。
針對上述所述之不實言論,具體表達悔過之意,鄭重刊登道歉啟事致歉,回復范禎娠老師之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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