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726,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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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楊殿鐸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楊憲琳
楊彗妡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呂美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楊浩宗
楊玉潔
丘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楊台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七百七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七百七十八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楊台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七百七十八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浩宗、楊玉潔、丘翠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原告楊殿鐸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台立之父親,楊台立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死亡,被告楊浩宗、楊玉潔係楊台立之婚生子女,丘翠鳳係楊台立之配偶,楊憲琳、楊慧妡係楊台立之非婚生子女。

於77年1 月10日原告出資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等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後,借用楊台立之名義登記為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負擔地價稅,系爭土地仍係由原告享有管理、使用、處分權能,楊台立亦與原告於100 年6 月30日簽立借名登記協議書,原告借名登記予楊台立名下共計133 筆之土地,然楊台立於101 年1 月9 日死亡,委任關係依法視為終止,而楊台立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浩宗、楊玉潔、丘翠鳳等三人雖同意配合辦理終止借名登記及移轉不動產登記事宜,惟另二名繼承人即被告楊憲琳、楊憲妡及其法定代理人呂美儒竟拒絕返還系爭所借名登記之土地,經原告於103 年7 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楊憲琳、楊憲妡及其法定代理人呂美儒仍置之不理,原告並再次以本書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550 條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 一)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一) 被告楊浩宗、楊玉潔、丘翠鳳則以: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 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楊台立名下,係屬事實。

且願配 合辦理過戶事宜等語置辯。

(二) 被告楊憲琳、楊彗妡則以:原告提出之借名登記協議書, 被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

因楊台立早於民國 90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該協議書卻係於事 隔10年完成,箇中蹊蹺已不言可喻;

又觀該協議書內容可 知,所謂借名登記之土地多達133 筆土地,其等價值高達 數億元,應由當事人於該契約親自簽名以示慎重,並杜日 後爭議。

然系爭協議書卻未見任何一方當事人親自簽署啟 人疑竇。

且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100 年6 月30日,然 楊台立係於同年7 月2 日始入境台灣,系爭協議書僅有印 章而無簽名,難認為真,是以,被告等於此鄭重否認該協 議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 系爭土地為原告於77年1 月10日所出資購得,登記於楊台 立名下。

(二) 楊台立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身亡。

(三) 原告楊殿鐸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台立之父親;被告楊浩宗 、楊玉潔係楊台立之婚生子女,丘翠鳳係楊台立之配偶;

楊憲琳、楊慧妡係楊台立之非婚生子女。

(四) 被告楊浩宗、楊玉潔、丘翠鳳、楊憲琳、楊慧妡係楊台立 之繼承人。

(五) 系爭土地雖登記於楊台立名下,然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 並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六) 被告楊浩宗、楊玉潔、丘翠鳳三人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 於77年1 月10日所出資購得,並借名登記於楊台立名下。

有被繼承人楊台立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借名登記協議書等影本( 見本院卷第9-24頁) 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1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於77年1 月10日出資購得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楊台立名下。

嗣因楊台立身亡,雙方間之借名關係終止,應類推適用委任終止之規定,而被告等人為楊台立之繼承人,應依繼承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惟為被告楊憲琳、楊彗妡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 一) 原告與楊台立間是否存有借名關係?( 二)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茲述之如下: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 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 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 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 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有 借名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 其與楊台立間有借名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經查:1、系爭土地為原告於77年1 月10日所出資購得,購得後雖登 記於楊台立名下,然仍由原告使用管理並持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 影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0-16 頁) ,是堪信系爭土地 雖登記於楊台立名下,但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等情。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再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及第357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上之見證人葉斯 倉在庭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17頁,該份借名登記協議 書,證人是否見過?下面的章是否為證人所蓋?) 有見過 ,章是我自己蓋的。」

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 ,是系爭 借名登記協議書既為證人所親自蓋章,揆諸上開法條之規 定,應認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為真正。

至被告以系爭借名 登記協議書之簽約日即100 年6 月30日,楊台立人未在台 灣,而質疑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之真正,然證人葉斯倉已 證述:「( 協議書上面為什麼是寫6 月30日,與實際簽約 日期不同?) 我記得是七月初簽的,因為表格是事先打好 的,楊台立常常台灣大陸兩地跑。」

等語,故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實不足取。

3、證人葉斯倉在庭具結證述:「原告跟楊台立都在場且意識 都清楚。

原告跟楊台立是父子關係,原告發現楊台立外面 有新的家庭,因為原告把他的財產都登記在楊台立那邊, 原告怕將來楊台立外面的家庭要來分家產,所以原告就要 楊台立簽該份協議書,來證明財產都是原告買的;

( 系爭 協議書後附的土地明細都是原告的嗎?) 都是原告出錢買 的,但是登記在楊台立的名下。

當初叫我當見證人時就有 講到這些事情。」

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 ,是堪信系爭 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楊台立名下且系爭借名登記 協議書確為原告與楊台立所簽立無訛。

至被告僅空言質疑 原告所提之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之真正,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舉證原則,本 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抗辯,即屬無據。

4、綜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出資購得,雖以楊台立之名義登 記,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並持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且證人復證述楊台立僅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 記人,是堪信原告與楊台立間確存有借名關係,是原告之 主張,堪以採信。

四、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台立間簽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楊台立名下,已如上述,而楊台立死亡後,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向楊台立之繼承人即被告等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2 月2 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警察局士林分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後,經10日發生效力,故本件原告業已於104 年2 月12日將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楊浩宗、楊玉潔、丘翠鳳;

另於104 年2 月4 日送達於被告楊憲琳、楊慧妡,有本院之送達證書4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60 頁) ,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

依此,兩造間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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