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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孫淑華
被 告 呂德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 萬7,600 元,及其中35萬元自民國104 年1 月8 日起,其中93萬元自104 年1 月10日起,其中158 萬7,600 元自104 年1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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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104 年8 月5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捨棄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86 萬7,600 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伊收執,以為清償之擔保。
詎被告屆期均未還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且伊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亦遭退票而未兌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 萬7,600 元。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86 萬7,600 元,並先後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系爭支票均跳票而未兌現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286 萬7,600 元,並簽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然系爭支票嗣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付款人拒絕付款,且被告迄未返還上開借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各4 份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卷第5 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之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四、綜上所陳,被告對原告既尚有上開借款債務286 萬7,600 元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 萬7,600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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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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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呂德馨│第一銀行│103年12月25日 │35萬元 │GB2601555 │
│ │ │大溪分行│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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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呂德馨│第一銀行│104年1月1日 │70萬元 │GB2601562 │
│ │ │大溪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3│呂德馨│第一銀行│104年1月5日 │23萬元 │GB2601568 │
│ │ │大溪分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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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呂德馨│第一銀行│104年1月17日 │158萬7,600元│GB2601590 │
│ │ │大溪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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