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774,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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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方顯耀
被 告 鄭萬聰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複代理人 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35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林麗琴前為夫妻,2 人於民國99年6 月2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林麗琴前於86年3 月28日登記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貴陽停車場管理委員會」負責人,並經營上開停車場,嗣林麗琴於95年9 月1 日將「貴陽停車場管理委員會」註銷登記並於同年10月間離家後,該停車場則改由被告經營,被告並於97年6 月4 日重新辦理「貴陽停車場」(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4 樓,與「貴陽停車場管理委員會」為同一位置)營業設立登記,且為該停車場之負責人,詎被告明知該停車場地下3 樓編號5 號之車位係原告所分管使用,自己無權將該等車位出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於99年6 月30日起至100 年7 月30日止,以年租金新台幣(下同)2 萬1,000 元出租予陳浩宇使用。

(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竊佔原告有權使用管領之停車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被告收受的租金為一年2萬1,000 元,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佔時間為2 個月又20天,依此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為4667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願賠償原告4667元,其餘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竊佔上開停車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

又被告因原告指訴之前揭事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以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卷內判決無訛,自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13 條第1項暨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查原告管領之停車位遭竊佔時間係自99年6 月30日起至99年9 月19日止,計82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718元(計算式:21000 ×82/365=4718),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綜上可知,被告既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18元,及自101 年11月8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所命給付原告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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