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80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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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 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曹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於本院卷第88頁可憑,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31日晚間11時47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龍昌路與龍川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而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李德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支線道之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街往龍東路445 巷43弄19衖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撞擊,造成李德鳳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於102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20分不治死亡;

嗣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分別於102 年2 月8 日、104 年2 月10日給付李德鳳家屬1,335,742 元(計算式:死前傷害醫療費用2,408 元+死亡給付1,333,334 元=1,335,742 元)及667,868 元。

又如上所述,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取得代位求償權,惟被告迄仍未賠償原告上開賠付之金額2,003,610 元(計算式:1,335,742 元+667,868 元=2,003,610 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610 元,及自鈞院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101 年12月31日晚間11時47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龍昌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龍昌路與龍川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行駛、不得超速,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而超速行駛,適有李德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支線道之桃園縣中壢市龍川街往龍東路445 巷43弄19衖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因而發生撞擊,造成李德鳳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於102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20分不治死亡。

嗣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分別於102 年2 月8 日、104 年2 月10日給付李德鳳家屬1,335,742 元(計算式:死前傷害醫療費用2,408 元+死亡給付1,333,334 元=1,335,742 元)及667,868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險理賠計算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為證,本院並調閱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98 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而上開條款所稱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此,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固有前開過失行為,然被害人李德鳳行經肇事地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1020091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6-48 頁),對於本件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李德鳳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二分之一。

而被害人李德鳳死亡部分,已由原告給付保險金2,003,610 元予其親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賠付上開保險金後,基於法定債之移轉,原告取得被害人李德鳳之親屬得對被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代位被害人李德鳳之親屬向被告請求,經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1,805 元(計算式:2,003,610 ×1/2 =1,001,805 ),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本件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 104年7 月3 日(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1,805 元及自104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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