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81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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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黃國興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呂秋慧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10000)及其上同段32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8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19日經由東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居間,向訴外人洪美芝所購買。

原告依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除簽約時給付第1 期款現金62萬元外,另將餘款匯入僑馥建經公司設於花旗(台灣)銀行敦化分行之履保專戶內,並向銀行辦理500 萬元之抵押貸款支付餘額。

(二)原告購置系爭不動產時,與被告交往同居多年,因被告個人徵信較優,兩造遂成立借名契約,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指定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產嗣於97年5 月19日辦畢不動產登記,並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利證明文件係由原告持有,購屋後亦係由原告委請他人裝潢,並將黃氏歷代祖先牌位與土地公神明祀奉於系爭不動產,而每月抵押貸款應清償之本息,均由原告自日盛銀行02710036073800帳號內轉帳入被告設於遠東商業銀行00400420044138帳號完成扣款,可證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

(三)97年底,原告再以205 萬元向中古車商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現金支付,因考慮以女性辦理車籍登記,車輛保險費較便宜之故,乃借用被告名義辦理車輛登記,該車輛之所有原始車籍資料、行照等均由原告保管,且保險費之繳納及相關行政稅負均係原告繳付,原告為該車輛之真正權利人。

(四)被告於104 年初意欲與原告分手,其先於104 年3 月17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我將我家門換鎖,希望不要到我家來,我們倆早已沒有男女朋友關係,不要糾纏不清我會請我的律師近期和你聯絡,辦理車輛及房屋過戶事宜」,足證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與車輛間借名關係之存在。

又原告以桃園中路郵局第420 號存證信函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及車輛返還原告。

兩造間借名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車輛。

因系爭車輛業經被告移轉過戶第三人,顯已無法返還原告,依汽車保險單所載車輛市值52萬8 千元計算,並加計原由原告繳納之汽車保險,經被告解約後,泰安產險公司退還被告之保費1 萬2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共計54萬元。

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1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 、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於94年5 月間買受與系爭不動產同一社區之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並遷入住居使用;

嗣於97年4 月間,系爭不動產之屋主有意出售,被告遂於97年4 月19日請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包括簽約款62萬元及各期款項均為被告所給付,貸款500 萬元於97年5 月21日核撥後,每月攤還清償房貸,自97年6月10日起由被告按月以被告在玉山銀行帳號0185968098608 之帳戶(下稱被告系爭帳戶)轉帳或現金給付,僅有於100 年7 月8 日被告因不及前往轉帳,遂交付2 萬5000元請原告前往遠東銀行存入帳戶,以利扣繳,嗣後原告始改以現金存入帳戶扣繳房貸;

直至101 年2 月農曆春節過後,被告有意與原告分手,因原告保證會尋得穩定工作,並願共同分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被告始再與原告繼續交往,從而自101 年3 月間,系爭不動產之每月應負擔之貸款,始由原告自其帳戶匯款至被告於遠東銀行帳戶內扣繳;

此觀原證5 僅提出自101 年7 月31日起之影本,可證原告明知上開每月房貸均由被告繳付之事實,卻蓄意隱匿不為提出,是原告主張房貸均由原告自日盛銀行帳戶扣款云云,顯然不實。

2、原證2 之房屋履約保證價金存匯提示卡僅為作為匯款後於電腦線上查詢之用,系爭買賣契約既記載買方為原告,則代書於上開提示卡記載原告姓名係按規定所為,不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買受。

3、原告未在系爭房屋住居,原告祖先牌位係藉詞家中無法安置,經被告同意後供奉於系爭不動產,並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資買受,且原告未提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憑據或書證。

4、兩造分手後,原告拒不遷離系爭房屋,被告遂向鈞院訴請原告遷離系爭不動產(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938 號,博股),惟原告趁被告外出期間,竊取被告置放於5 樓家中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車輛等相關資料,並向被告表示因系爭不動產現已增值為1000萬元,且曾給付部份貸款,遂要求分得半數始願歸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車輛等相關資料,被告因求離開原告,經多次商議後,原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購買價格為625 萬元,扣除原告已分擔之貸款數額約85萬元,加計車輛殘值以30萬元計算,由原告給付被告600 萬元,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日後貸款也由原告自行繳付,系爭車輛也過戶給原告,但原告卻遲未給付600 萬元,亦不願歸還5 樓及系爭不動產鑰匙予被告,被告才將系爭房屋換鎖並以行動電話短訊通知原告,此即為原證7 短訊之始末。

5、系爭車輛為被告於97年12月間出資購買,總價為205 萬元,被告於訂車當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車行,嗣於97年12月18日辦理過戶交車日,給付尾款180 萬元,此有被告於玉山銀行調閱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足證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且相關保險費用及每年繳付之牌照燃料稅等均為被告繳付。

又系爭車輛所有原始車籍資料、行照等均置放於被告5 樓房屋內,但於日前遭原告所竊取,是原告主張上開文件係由其保管,與事實不符。

6、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以現金購買,相關稅負均由原告繳納云云,然原告未提出給付價金購買系爭車輛之相關憑證,且原告既無工作收入,何來金錢購買系爭車輛,足證原上開主張,完全不實。

7、購買系爭車輛係在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於辦理系爭車輛保險時,為免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不予理賠,遂於辦理投保時,註記使用人為原告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乙事,已為被告所否認。

是關於「原告有就自己之財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於97年4 月19日經由東昇公司居間,以625 萬元向訴外人洪美芝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買方)等節,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買方)、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ESCTOW)價金存匯提示卡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自足憑信。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價金第一期簽約款62萬元,為伊支付現金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且第三期款(完稅款)63萬元,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款項係由其支付,其所主張,尚難採信。

且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有關第四期尾款438 萬元,乃由被告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400420044138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所支付等節(見本院卷第39頁),亦足認定。

且於97年6 月10日至101 年3 月止,系爭不動產分期付款款項均由被告支付等節,亦有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從上開資金付款及購入之流程,已難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所購買。

又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4項規定,指定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云云,然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並無此項約定,其主張難認無據。

從而,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用登記關係云云乙節,尚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在內放置祖先牌位與神明供奉等節,然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並同居於系爭不動產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第36頁),則原告於此期間在系爭不動產內放置祖先牌位與神明供奉等節,僅可認定兩造交往期間感情濃厚,尚無從以此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伊以205 萬元現金購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則被告將系爭車輛轉受與他人,亦與原告無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六)原告另提出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與系爭車輛存有借名關係云云,依原告所提訊息內容,被告傳送簡訊顯示:「我將我家門換鎖,希望不要到我家來,我們倆早已沒有男女朋友關係,不要糾纏不清,我會請我的律師近期和你聯絡,辦理車輛及房屋過戶事宜」(見本院卷第16頁),然兩造間交往同居期間甚久,期間均有金錢往來關係尚待釐清(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甚且被告於發送上開訊息後,隨於104年3 月31日委請律師發送律師函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並對原告提出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38 號事件審理中,本院自難僅以上開簡訊內容,遽以認定原告主張為實。

四、綜上,原告主張借名關係終止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應予駁回。

五、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尚聲明調查證據或提出證據等節,均與前開規定不符,本院自不得就此為調查並採為證據;

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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