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833,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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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黃銘科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陳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暨同小段04011-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2 年9 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

原告買入系爭房地後,雖同意將系爭房地借與被告繼續居住使用。

然於104 年1 月間,原告要求被告搬離,未獲置理。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遷讓並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

並聲明:( 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之日即102 年8 月20日已給付300 萬元現金與被告,並經被告於系爭契約上親自簽名,以證明其收受該款項,且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425 萬元,於102 年9 月23日獲撥425 萬元後,隨即於同日依約自該貸得款項撥出157 萬8395元替被告代償先前對土地銀行積欠之貸款,並接續於102 年9 月25日將所餘款項267 萬1605元匯款與被告。

因之尚餘125 萬元未付清,實則因原告多次欲向被告給付,然被告不願收取。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房地之尾款尚未全部付清,是伊依約不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8 月20日就系爭土地上暨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850 萬元,並於102 年9 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

(二)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之日即102 年8 月20日,於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原告給付300 萬元價金與被告等語,並經被告親自簽名證明其收受該款項,且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425 萬元,然迄今尚有部分尾款未付清。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經查,兩造於102 年8 月20日就系爭土地上暨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850 萬元,並於102 年9 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

且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之日即102 年8 月20日,於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原告給付300 萬元價金與被告等語,並經被告親自簽名證明其收受該款項,且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425 萬元,然迄今尚有部分尾款未付清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堪信為真實。

是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點交日期議定:尾款付清之日交屋」等語,因本件原告尚未付清尾款,依約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

因之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尾款尚未付清,原告之系爭房屋交付請求權尚未發生,被告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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