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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簡敦煌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涉有趁機性交罪之犯罪嫌疑,業經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81 號受理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被告該犯罪嫌疑確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就此被告當庭聲請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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