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91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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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邱簡草
監 護 人 邱文蘭
被 告 邱靖鈞(原名:陳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餘年前因興建烈聖宮之資金所需,遂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將烈聖宮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此復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76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79 號背信等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確有上開借貸之情為憑。

詎料,法院固在上開抵押土地拍賣後,將分配款項515,014 元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匯入原告所有之帳戶,惟被告之子邱浩瑋未經原告同意,旋於同年月9 日自原告上開帳戶提領現金515,000 元;

又被告因與烈聖宮達成和解而取回上開抵押土地拍賣款項540 萬元,卻迄未償還系爭借款,屢經原告催討,均不予置理。

另原告於101 年間因罹患全梗塞型腦中風,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27 號裁定選定邱文蘭為原告之監護人,是依民法第141條規定,原告之系爭借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然於被告與烈聖宮達成和解後,已由法院於101 年8 月7 日將分配款項515,014 元匯入原告所有帳戶而為清償;

又縱原告否認上情,惟系爭借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綜上,被告確已清償系爭借款,而原告為爭奪家產,一再對被告興訟,實屬司法資源之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79 號背信等刑事案件100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等件影本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女邱美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無訛(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復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借款,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則被告復抗辯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前揭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抗辯其因興建烈聖宮所衍生之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然其嗣與他人另案達成和解後,已於101 年8 月7 日將法院拍賣抵押土地部分分配款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以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1、52頁),且據證人邱美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知悉原告郵局帳戶於上開日期匯入515,000 元,此為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經法院另案和解後之分配款,該51萬餘元分配款就是要清償被告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借款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0、71頁),足見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確非全然無據。

㈢至原告雖復主張:上開分配款項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後,旋由被告之子邱浩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現金515,000 元,故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並以前揭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憑。

惟查,原告帳戶於101 年8 月9 日遭提領515,000元乙情,業據證人邱浩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於101年8 月間已經生病住院,在此之前伊與原告同住30幾年;

伊知悉原告之郵局帳戶於101 年8 月7 日有51萬餘元之法院款項匯入,因原告健康時曾向伊表示,如果屆時與對方和解會有51萬餘元之款項匯入;

伊也知悉原告郵局帳戶於101 年8月9 日遭提領515,000 元,因為錢是伊領走的,伊是臨櫃提領,直接轉入伊帳戶,而原告於健康時曾表示這51萬餘元之款項是要給伊使用,因為伊是傳承香火之人,且原告給伊的不止這筆51萬餘元而已,還有一筆道路用地200 多萬元、還有其他房地,其中就200 萬元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以原告名義對伊提起訴訟,但一審敗訴,目前還在二審審理中;

伊是基於原告曾向伊表示和解後分配款51萬餘元是要贈與給伊,所以伊才會於該分配款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後,將該等款項提出,但這些錢伊提領後是要用來照顧原告,而不是要作為私用,後來這些錢伊是拿來蓋鐵皮屋,支出約42萬餘元,剩下款項是預計要隔間與裝潢使用;

上開51萬餘元款項並非被告要求伊提領,因為伊的事情不是被告可以作主,伊從小就是原告養大,伊只對邱家負責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並有證人邱浩偉提出興建鐵皮屋之相關單據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徵證人邱浩偉於101 年8 月9 日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515,000 元,縱確未經原告同意,然此仍屬其個人行為,要與被告無涉,自無從據此逕認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即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乙節,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礙難憑採。

末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既屬有據,業如前述,本院就其另抗辯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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