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9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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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日商澤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尾崎竜一郎(OZAKI RYUICHIRO)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台灣系統居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如被告返還不能時,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型號、單價金額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兩造間所簽立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涉訟,而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採購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核兩造間既有合意得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給付系爭採購合約貨款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0與被告訂立系爭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寄倉商品售銷方式採購原告之商品,即由原告將商品送交至被告公司,待被告公司以零銷電子通路銷售方式出售產品後,雙方再於每月5 日由被告彙整上月出貨品項,復經原告依「專案採購報價單」上所載價格複核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結算,並約定有效期限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止。

原告每月均依兩造所約定之結算方式,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尚有自103 年10月起共5 紙發票所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6,190 元未給付,且自系爭採購合約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寄倉商品未出售(下稱系爭商品),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被告亦應將該等商品返還原告,然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貨款並請求返還系爭商品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6,190 元,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倘已損壞者,依附表所示之單價賠償商品價額。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如有不能返還或損壞者,應依附表所示之單價賠償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採購合約書、103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2 月28日止之統一發票5 紙、台北大安郵局246 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3頁)為據;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甲方因經營建築材料銷售業務、設計規劃業務、營繕工程業務之需要,同意採購乙方所生產、製造、輸入、代理、經銷之產品。」

、「本合約自民國103 年7 月10日起至104年4 月10日止」、「每月十日為甲方之結帳日,甲方應於每月五日前彙整上月出貨明細之憑證寄送至乙方營業處所,乙方經複核內容無誤後,應於甲方結帳日前將上月出貨明細及統一發票寄至甲方營業處所,辦理結帳。」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約定及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金額176,190 元未為給付,且就此部分事實經視為自認,均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190 元,即屬可採。

另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依據系爭契約委託被告寄倉銷售,系爭契約之繼續性並已於104 年4 月10日屆滿而終止,被告即已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亦屬有據。

又原告除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聲明外,同時主張如不能給付,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即為代償之補充請求(即替代首位請求之請求),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特定物之給付,如債務人即被告不為給付時,執行法院縱逕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採買以為交付,仍有履行不能之可能,是原告就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即有必要。

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市價金額,亦已經視為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如返還不能,應以該數量及附表對應之型號、單價給付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原告已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將商品送交予被告,被告既未依約支付貨款176,190 元及返還系爭商品,則原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返還系爭商品。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6,19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31日(104 年7 月21日寄存,同年月30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190元,及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商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附表:
┌──┬───────────┬───────┬────┬─────┬─────┐
│編號│        品名          │   型號       │  數量  │   單價   │   金額   │
│    │                      │              │(Set )│(新臺幣)│(新臺幣)│
├──┼───────────┼───────┼────┼─────┼─────┤
│1   │日本INAX溫水洗淨馬桶座│CW-EA14-BW1   │   3    │28,000元  │84,000元  │
│    │(負離子除菌)        │              │        │          │          │
├──┼───────────┼───────┼────┼─────┼─────┤
│2   │日本INAX溫水洗淨馬桶座│CW-EA13-BW1   │   3    │26,500元  │79,500元  │
├──┼───────────┼───────┼────┼─────┼─────┤
│3   │日本INAX溫水洗淨馬桶座│CW-KA21-BW1   │   5    │13,500元  │67,500元  │
├──┼───────────┼───────┼────┼─────┼─────┤
│4   │日本INAX溫水洗淨馬桶座│CW-KB21-BW1   │   11   │9,900元   │108,900元 │
│    │                      │              │        │          │          │
├──┴───────────┴───────┼────┼─────┼─────┤
│              合計                          │   22   │          │339,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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