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985,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孟令夫
被 告 陳善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臺北市」,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被告應⑴寫道歉函給受害人(原告);

⑵寫中文說明書給美國總公司、各國家之Google分公司,以及仍有毀謗訊息的網站,需附可確認自己身分之證明,例如身分證,將事情原委闡述清楚;

⑶寫英文說明書給美國總公司、各國家之Google分公司,以及仍有毀謗訊息的網站,需附可確認自己身分之證明,例如身分證,將事情原委闡述清楚。」

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⑴以手寫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函,並委由翻譯社翻譯為英文,及經法院公證後,至郵局郵寄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原告;

⑵書寫如附件二或三所示之中文說明書予美國總公司、各國家之Google分公司,以及仍有毀謗訊息之網站,並委由翻譯社翻譯為英文,及經法院公證後,至郵局郵寄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併同時寄送予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至7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之長庚大學宿舍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臺灣競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Garena臺灣分公司(下稱Garena公司)網頁,申請帳號「rtkv805085」後,以該帳號登入Garena公司代理之「英雄聯盟」網路遊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創設暱稱為「孟令夫的性伴侶」之虛擬角色,登入該遊戲遊玩,以此文字暗示隱喻原告性關係複雜而有性伴侶之不實事實,使其他登入「英雄聯盟」遊戲之不特定網友得以瀏覽而散布於眾,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又被告上開所涉妨害名譽罪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而原告係為教師,工作內容包含研究、帶學生參訪等事項,倘教學合作等對象於網路上搜尋到上開誹謗名稱,將致原告之研究受到限制,且於社交上受到阻礙,亦會間接對於原告之親友造成影響,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⑴以手寫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函,並委由翻譯社翻譯為英文,及經法院公證後,至郵局郵寄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原告;

⑵書寫如附件二或三所示之中文說明書予美國總公司、各國家之Google分公司,以及仍有毀謗訊息之網站,並委由翻譯社翻譯為英文,及經法院公證後,至郵局郵寄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併同時寄送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㈠原告藉由本件民事判決及另案刑事判決之結果即可回復名譽,實無再由被告書寫道歉函之必要,亦非回復名譽之方式,此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4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即明,況被告已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一再向原告致歉,倘原告仍欲被告向其道歉,被告願於此以答辯狀正式向原告致歉。

㈡被告固於「英雄聯盟」網路遊戲創設暱稱為「孟令夫的性伴侶」之虛擬角色,惟要無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誹謗犯意,且亦未於遊玩上開遊戲時指摘或傳述誹謗之文字、圖畫或字句,更未指出學校或可辨識原告之內容,復被告僅使用上開暱稱2 個月後,即遭Garena公司強制更改暱稱為「我愛英雄聯盟998 」,足徵被告僅係將上開名稱作為遊戲暱稱使用爾,要無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然鈞院刑事庭仍以103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實屬遺憾;

復觀諸Google網頁記載可知,「孟令夫的性伴侶」最早係顯示於Garena公司及英雄聯盟戰績網,惟其間要無合作營運之關係,英雄聯盟戰績網乃係一自創之網頁仲介平台,未經被告及Garena公司同意即擅自擷取Garena公司玩家在英雄聯盟網路遊戲內之暱稱或對戰資訊等,致被告於該遊戲內之暱稱處於可搜尋之狀態,實非被告所能預見;

又目前各搜尋引擎顯示之「孟令夫的性伴侶」搜尋結果,均係原告長期利用各搜尋引擎以「孟令夫」或「孟令夫的性伴侶」等關鍵字搜尋所造成之網頁暫存檔,而該等暫存檔均無內容或損害原告名譽之字眼,他人亦無法因此知悉上開暱稱即指原告,況依原告提出之資料顯示,「孟令夫」之名字甚且出現在被告未曾利用或使用之算命、姓名測試等網頁,且被告僅偶爾遊玩英雄聯盟網路遊戲,成績根本無法登上達人榜,亦無人會搜尋或注意,除非係知悉暱稱方能找到被告;

再由「孟令夫的性伴侶」之字義觀之,該暱稱損害名譽之對象應係被告於英雄聯盟網路遊戲中使用之角色,且僅會使人判斷該暱稱之使用人自稱為孟令夫之性伴侶,要不會聯想或誤會指摘孟令夫之關係複雜。

㈢如原告拿刑事判決去要求網站都無法撤除全部連結,難道僅憑被告一紙書面就可以撤除?原告要求被告以中、英文向Google之國內外網站及其他網站說明本件事件之原委,實強人所難,亦無法執行,且其又要求被告附上自身之身分證字號,以供其將來散布道歉函或張貼於網路,將造成被告名譽或生活及工作上之重大傷害,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長庚大學宿舍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Garena公司網頁,申請帳號「rtkv805085」後,以該帳號登入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並在遊戲中創設暱稱為「孟令夫的性伴侶」之虛擬角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調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⑴以手寫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函,並委由翻譯社翻譯為英文,及經法院公證後,至郵局郵寄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原告;

⑵書寫如附件二或三所示之中文說明書予美國總公司、各國家之Google分公司,以及仍有毀謗訊息之網站,並委由翻譯社翻譯為英文,及經法院公證後,至郵局郵寄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併同時寄送予原告。」

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王慧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英雄聯盟」係Garena公司代理之遊戲之一,其係負責「英雄聯盟」遊戲之人員,每場遊戲中會有10名玩家,5 名同隊,5 名敵隊,玩家可以自己邀請好友組隊,但敵隊玩家就係由電腦隨機挑選而出;

遊戲中玩家角色之暱稱會顯示在角色之頭頂上方,如玩家在遊戲中以文字交談時,畫面上也會顯示玩家暱稱及對話內容,每場對戰結束後,也會有結算戰績之畫面,該畫面也會顯示角色之暱稱及戰績,因此只要係在同場遊戲之玩家,除了玩家之4 名隊友外,敵對之5 名隊友也都會知道玩家之暱稱,即以本件而言,至少每場遊戲會有9 人看見被告以「孟令夫的性伴侶」之暱稱參與遊戲等語(見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181 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被告亦自承其遊玩之敵對隊友應該會換而不一樣,其登入遊戲之後就知道角色暱稱會顯示在畫面的什麼地方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81 號卷第48頁、第53頁背面),顯見「英雄聯盟」係屬不特定人得以登入遊玩之網路遊戲,於該平台上之玩家暱稱屬於公開資訊,且被告明知此情之事實,則被告以「孟令夫的性伴侶」角色登入遊戲,不特定人自均得以瀏覽知悉該角色之暱稱。

㈢再者,以客觀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判斷,於指稱某人為該人之性伴侶時,係暗指某人與該人雖非情人而無感情基礎,但卻有性行為之伴侶關係,並有隱喻該人性關係複雜之負面意思,而被告行為時為大學在學生,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又孟令夫為長庚大學副教授,業據被告所坦認(見偵字卷第5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81 號卷第15頁背面),擔負教育學生指導後進之責,其身教亦至關重要,卻被暗指為有性伴侶之人,自有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之危險性及可能性,且「孟令夫的性伴侶」一詞已非單純之謾罵、輕蔑等貶抑文字,或依被告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而屬可資驗證之事實,亦即孟令夫是否有性伴侶,係屬具體事件之描述,有真假可言之事實,自屬誹謗性言論無疑,若被告主觀上無誹謗孟令夫名譽之故意,其大可選擇其他帶有正面意思之暱稱,卻捨此不為,直接指名道姓為「孟令夫的性伴侶」,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遊玩之網路遊戲中創設該角色,則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孟令夫之犯意,至為顯灼。

㈣至被告雖辯稱「孟令夫的性伴侶」之暱稱並未指出學校或可辨識原告之內容,無法使其他不特定人辨識「孟令夫」即為原告本人云云,惟縱使網路遊戲之虛擬角色暱稱並未連結至其他文章,於被告上開暱稱已經直指為「孟令夫的性伴侶」下,在網際網路公開世界中,被告又顯然無法防止其餘知悉或可得而知孟令夫即為原告之不特定人登入遊玩「英雄聯盟」,則因被告取名上開暱稱,自已足生毀損孟令夫名譽之高度危險性與可能性,此部分辯稱,自無足採。

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㈤被告業因上開誹謗原告名譽之行為遭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處拘役40天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而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寫道歉函,據其所述係為可以讓原告出示,避免他人的誤會。

至要求被告配合寫中英文說明函給Google公司,係因雖臺灣Google分公司於原告提供本件刑事判決後,已願意撤掉相關連結,故tw之網域內已不會查到上開被告誹謗原告之文字,但其他國家網域內仍有,原告本希望所有國家的網站都能撤掉,但Google說執行有困難,後來原告要求至少是美國和華人較多的國家網域內能撤除,但Google給原告如本院卷第12頁之回覆,認為只是「疑似」誹謗,故原告認為若被告能主動告知確定是誹謗,也許Google就會同意移除(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然本件被告既已遭本院判處誹謗罪刑確定,亦已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7 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向原告表示:「這件事造成老師這麼大的困擾,我很抱歉。」

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81 號卷第55頁反面),復於本件答辯狀中向原告道歉(見本院卷第38頁),本件確屬被告誹謗原告之行為,並無疑義,原告已取得上開判決書據以請求移除tw網域內之上開誹謗字樣,且任何人均可由司法院之法學檢索系統http ://jirs .judicial . gov .tw/Index .htm 查得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及本件民事判決,倘若原告認日後有遭他人誤會之虞,自可出示本院判決書澄清,應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效力更應強於被告之道歉函。

而由原告提出Google之回覆內容為:「您好,感謝您與我們聯絡。

請注意,我們已從Google .tw網域中移除這些網址,現階段,我們並不會將這些網址從Google .com 網域中移除。

Google .com 是受美國法律規範的美國網站,Google提供連結至索引中現有的數十億個公開網頁,但對網頁中的內容不具控制權。

基於上述理由及美國《通訊端正法》第230 (C )節的規定,我們不會將疑似誹謗的內容從 Google .com搜尋結果中移除,您必須直接與相關網頁的網站管理員聯絡,要求對方移除或變更這些資訊。

…如果網站管理員修改了相關內容,我們的搜尋結果將在系統下次檢索網站後自動反映變更。

如果您收到美國法院針對網頁作者(而非Google)發出的命令,指出網頁中的內容違法,請將命令副本提供給我們審閱。

Google收到後將針對您的申訴做進一步評估。

我們目前無法提供其他協助,請見諒。」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由上開Google公司之回覆內容可知,其係要求美國法院之命令始會評估是否撤除Google . com網域之連結,而非要求被告提出說明書即會撤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說明書,尚難認得達到原告之目的,難認原告之請求係客觀上適當且屬必要者,故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件一:
道歉函(請用手寫)
我「陳善群」,因於Garena旗下遊戲英雄聯盟中取帳號名稱「孟令夫的性伴侶」,且該帳號為公開,玩遊戲之人均可看到,導致受害人孟令夫先生持續受到負面影響。
於此誠摯向孟令夫先生致歉。
陳善群敬上
簽名與手印
日期
----------------------------附件二:
致○○○:
本律師事務所受「陳善群」先生委託,請貴公司協助將「孟令夫的性伴侶」之毀謗名稱永久刪除,該毀謗名稱為「陳善群」先生於Garena旗下遊戲英雄聯盟中所取的帳號名稱,雖然該帳號名稱已從遊戲公司移除,但已散播出去,所以敬請貴公司協助將此字串做刪除的動作,避免導致受害人孟令夫先生一生受到影響。
請附上證明為陳善群本人的文件
冠廷 法律事務所:楊嘉馹律師
簽名與印章
E-mail:[email protected]地址:
電話:
日期:
----------------------------附件三:
致○○○:
我是「陳善群」(請見以下身分證明),敬請貴公司協助將「孟令夫的性伴侶」之毀謗名稱永久刪除,該毀謗名稱為我於Garena旗下遊戲英雄聯盟中所取的帳號名稱,雖然該帳號名稱已從遊戲公司移除,但已散播出去,所以敬請貴公司協助將此字串做刪除的動作,避免導致受害人孟令夫先生一生受到影響。
請附上證明為陳善群本人的文件
陳善群敬上
簽名與印章
E-mail:[email protected]地址:
電話:
日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