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輔宣,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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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清鳳
相 對 人 徐漢清
關 係 人 徐智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漢清(男,民國十八年七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清鳳(女,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漢清之監護人。

指定徐智剛(男,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腰椎壓迫性骨折,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徐智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對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醫師陳炯旭前勘驗並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且插鼻胃管,可以簡單陳順,但對其生日僅知為18年生,其餘不知,亦無法說明聲請人與其關係為何,經詢問其之否現今為民國幾年、總統何人、現在何處等,均無法回答,旋由鑑定醫師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對於外界事務無法明確反應,其餘如鑑定報告所載等語,有104 年4 月27日訊問筆錄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理學檢查:徐員(按即相對人)躺臥在床上,插有鼻胃管,包尿袋及尿布。

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3mm/3mm ,光反射反應正常。

四肢肌力減弱為4 分,深部肌腱反射無明顯異常。

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

外觀顯病態樣。

注意力可集中。

態度可配合。

情緒穩定。

可有自主性動作,也可以遵循簡單的口語命令,例如:舉手,但是較為複雜的命令則無法完成。

可以言語,但是僅能極簡短回答,大部分問題無法切題回答。

幾乎無法以語言、文字、及動作等與之有效溝通。

對於人、時、地的定向感差,無法說出配偶姓名及現在的年月日;

長期記憶力差,無法說出自己的出生年月日;

雖可以念出阿拉伯數字,但是無法進行簡單的一位數加法。

可以辨識百元鈔票,但是千元鈔票無法辨識。

㈢日常生活狀況:需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袋、尿布。

洗澡、更衣等一般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亦無經濟活動之能力,且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㈣鑑定結果:徐員應為失智症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徐員年紀已超過80歲,最後出院至鑑定日已半年,仍有明顯之功能缺損,未來即使經持續積極治療,應仍無大幅改善之可能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4 年4 月28日旭字第1040307-1 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現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聲請人亦願變更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輕度第7 類【b730b 】身障手冊,使用鼻胃管,大小便無法控制,現無自主行動能力,記憶力退化,經提示後仍無法說出配偶之姓名,無自謀生活和經濟獨立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有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之需。

為協助相對人向車禍肇事方提出法律訴訟,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本案之聲請人羅清鳳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聲請人羅清鳳女士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以相對人之退休俸和聲請人羅清鳳女士之薪資收入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和居家生活開銷。

聲請人之委託人劉國龍先生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子徐智剛先生和長媳均以書面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

經訪視羅清鳳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3 月5 日桃姚字第104102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份屬至親,關係親密且依附甚深,且為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亦表達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同為相對人至親,亦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簡均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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