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選,13,201508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選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許水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添壽間因104 年選字第13號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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