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116,201508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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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
  5. (二)嗣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以民事起訴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6. (三)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7. 二、原告主張:
  8. (一)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彭瑞山前於95年間因病無力繳納坐落桃
  9. (二)又原告李麗凰為解決上開糾紛,曾於97年4月3日與被告邱
  10.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萬8,0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11. 三、被告則以:
  12.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因係彭瑞山之繼承人,而彭瑞山前自95年起
  13. (二)本件事實應係原告李麗凰於95年間趁被告邱蓮花所有門牌號
  14. (三)至原告主張:彭瑞山授權被告邱蓮花代理,以借名登記予訴
  15. (四)原告於104年5月1日民事起訴狀中詭稱:「原告借款予彭
  16. (五)原告於104年5月1日民事起訴狀中訛稱:「被告邱蓮花先
  17.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8.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9.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777萬8,004元
  20.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1.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77萬8,004元,迄今仍未清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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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簡岳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邱蓮花(彭瑞山之繼承人)
彭鈺鈴(彭瑞山之繼承人)
彭鈺文(彭瑞山之繼承人)
彭欽德(彭瑞山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萬2,893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370號卷第3頁)。

(二)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以民事起訴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7 萬8,00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頁)。

(三)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彭瑞山前於95年間因病無力繳納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17樓-6(下稱系爭房地)之各項費用,乃授權予被告邱蓮花代理,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予訴外人林秀鳳,嗣林秀鳳因不堪負擔系爭房地原有彭瑞山之債務及稅金,乃商求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麗凰。

又原告借款予彭瑞山之項目如下:⒈代彭瑞山繳付房屋貸款160萬7,300 元。

⒉借款40萬元。

⒊代彭瑞山繳付系爭房地自92年起至102 年止之房屋稅47萬1,592 元。

⒋代彭瑞山繳付系爭房地自92年起至102 年止之地價稅4 萬7,486 元。

⒌代彭瑞山繳付系爭房地自98年起至103 年3 月大樓管理費16萬4,874 元。

⒍裝配系爭房地電錶及每月電費共5萬7,580元。

⒎移轉登記各項規費29萬1,847 元。

⒏依98年5 月13日協議書由95年5 月起至104 年2 月以20% 計算之利息474 萬3,325元,總計積欠原告777萬8,004元。

(二)又原告李麗凰為解決上開糾紛,曾於97年4 月3 日與被告邱蓮花成立調解,惟被告邱蓮花卻遲未依約辦理塗銷過戶事宜,雙方乃另於98年5 月13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李麗凰就系爭房地具有管理權,且於被告邱蓮花清償借款及利息後,原告李麗凰始需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邱蓮花,是由此益徵兩造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 萬8,00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因係彭瑞山之繼承人,而彭瑞山前自95年起向渠等借款,乃請求被告應予清償云云。

惟彭瑞山前罹患腦中風、腦動脈瘤破裂出且等病症,遲於95年10月27日,始終意識不清,右側肢癱瘓,完全無法行動而需他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原告自應先就彭瑞山與渠等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款項交付負舉證責任。

再稽之原告所提出之調解書、協議書,均係原告李麗凰與被告邱蓮花所簽立,則原告簡岳生究竟有何可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基礎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事實應係原告李麗凰於95年間趁被告邱蓮花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地將遭銀行拍賣,且被告邱蓮花之配偶即彭瑞山就醫而需資金週轉,乃受被告邱蓮花所託以彭瑞山所有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款項,嗣辦理增貸未果,詎原告竟夥同林秀鳳先後偽造文書,除虛偽移轉登記外,另虛偽設定抵押,終將系爭房地虛偽信託登記於原告簡岳生名下,此等經過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刑事確定判決諭知原告有罪即明。

甚者,原告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並將之出租收取租金為益,被告訴請原告塗銷相關登記並返還土地,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被告勝訴。

然原告心有不甘,遂捏造借款云云,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至原告主張:彭瑞山授權被告邱蓮花代理,以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林秀鳳,林秀鳳因不堪負荷系爭房屋原有(彭瑞山借貸)債務及稅金,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麗鳳云云,洵非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實則被告邱蓮花委託原告李麗凰就系爭房地辦理增貸手續,卻辦理增貸不成,反遭原告李麗凰、訴外人林秀鳳於95年4 月27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案外人林秀鳳;

又原告李麗凰與訴外人林秀鳳於96年12月6 日,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故意,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李麗凰,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記載:「李麗凰於95年間,趁邱蓮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地即將遭銀行拍賣,且邱蓮花配偶彭瑞山欲就醫急需資金週轉,受邱蓮花之託以彭瑞山所有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款項之際,先於95年4 月27日前某日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向邱蓮花取得中壢市上址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後,因辦理貸款未果,竟先後為以下行為:李麗凰明知彭瑞山由其配偶邱蓮花代理出面,係為方便貸款需要,並無出售中壢市上址房地予林秀鳳之真意,竟與林秀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27日,以買賣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由李麗凰持上揭文件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秀鳳所有;

又李麗凰明知其與林秀鳳間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復於96年12月6 日,與林秀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麗凰名下」等情。

(四)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民事起訴狀中詭稱:「原告借款予彭瑞山、被告邱蓮花及代墊系爭房地之貸款(彭瑞山借貸之債務)、稅金、管理費、電費、移轉登記規費等費用新台幣(下同)777 萬8004元」云云,並舉房屋貸款繳款明細、託收票據明細表、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行明細表(詳原證1 )、本票(詳原證2 )、房屋稅繳款書(詳原證3 )、地價稅繳款書(詳原證4 )、公寓大廈管理費繳交單據(詳原證5 )、電費收據(詳原證6)、移轉登記規費收據(詳原證7 )為憑,張冠李戴,要屬無據,依上規定暨判例意旨,原告等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被告等自得請求鈞院判決諭知原告等不利益,彰彰明甚,詳言之:1.細繹房屋貸款繳款明細、託收票據明細表、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行明細表(詳原證1 ),其中,所謂房屋貸款繳款明細,既是原告等自己製作,而非貸款銀行製作,如何判斷真偽?所謂託收票據明細表、存摺內頁僅是影本,恐無法確定遭人偽造、變造與否,尤其,未有存摺封面,如何判斷何人所有存摺?是否與原告等本件訴訟有關?不得而知,況所謂託收票據明細表,亦無法證明原告等確實存入金額,甚至,所謂自動櫃員機交易行明細表等影印字跡模糊不清,為此,被告等否認形式真正,洵有理由。

2.細繹本票(詳原證2 ),僅是影本,恐無法確定遭人偽造、變造與否,尤其,上有訴外人彭瑞山、被告邱蓮花等簽名、印文非彼等所有,為此,被告等否認本票形式真正,實有待原告等舉證以實其說,不言可諭。

抑有進者,倘本票確為訴外人彭瑞山、被告邱蓮花親自簽發(惟被告等於茲猶仍慎重否認),既無法證明訴外人彭瑞山、被告邱蓮花向何人借貸金錢,亦無法證明原告等確有交付上載金額10萬元、30萬元,更無法證明何人收受各該金額,爰此,原告等據以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要無理由。

3.細繹房屋稅繳款書(詳原證3 )、地價稅繳款書(詳原證4)、公寓大廈管理費繳交單據(詳原證5 )、電費收據(詳原證6)、移轉登記規費收據(詳原證7),既不足以證明何人繳納,亦無法證明確實繳納情形,仍有待原告等證明彼等如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公寓大廈管理費、電費、移轉登記規費,昭然若揭。

抑有進者,原告等自不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訴外人林秀鳳起迄今,始終占有系爭房地,並將之出租他人使用,要屬事實,此觀 鈞院101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記載:「被告李麗凰、簡岳生為夫妻,其等僅辯稱:系爭房地確實移轉至被告簡岳生名下云云,並未否認系爭房地現為其等管領之事實,堪信系爭房地現由被告李麗凰、簡岳生管領使用,而被告李麗凰、簡岳生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故原告邱蓮花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麗凰、簡岳生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等情(詳被證4 ,鈞院101 年訴字第591 號民事判決第13頁第24行以下),即可明知,爰此,原告等除實際使用系爭房地,自應負擔房屋稅、地價稅、公寓大廈管理費、電費等必要支出,方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外,另不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本應負擔移轉登記規費,亦不得向被告等請求返還,昭然若揭。

(五)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民事起訴狀中訛稱:「被告邱蓮花先後與原告李麗凰簽訂調解書、協議書,其上載明兩造間有關借貸墊付費用等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李麗凰為解決上開債務糾紛,曾主動向桃園縣龜山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97年4 月3 日與邱蓮花成立調解。

惟其後邱蓮花卻又遲遲未依上開調解書內容辦理過戶、塗銷等事宜,雙方因而另於98年5 月13日做成系爭協議書,約定李麗凰對系爭房地具有管理權,於邱蓮花清償借款、利息後,李麗凰才需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邱蓮花。

此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亦可證明本件上述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云云,並舉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97年4 月3 日調解書(被證5 )、98年5 月13日協議書(詳原證8 )為憑,有違經驗,悖於事實,是依上規定暨判例意旨,被告等自得請求鈞院判決諭知原告等不利益,彰彰明甚,詳言之:1.原告等之所以將邱蓮花、彭鈺鈴、彭鈺文及彭欽德列為被告,無非係以彼等為訴外人彭瑞山之繼承人,且原告等主張訴外人彭瑞山自95年起借貸901 萬2,893 元(惟104 年5 月14日民事起訴狀更正成777 萬8,004 元)云云,虛偽不實,矧訴外人彭瑞山罹患腦中風、腦動脈瘤破裂出血等病症,遲於95年10月27日,始終意識不清,右側肢癱瘓,完全無法行動,需他人照顧(詳被證1 ),為此,訴外人彭瑞山如何借貸777萬8,004元?不無疑議。

2.細繹桃園縣龜山調解委員會97年4 月3 日調解書(詳被證5)、98年5月13日協議書(詳原證8),立書人胥為原告李麗凰、被告邱蓮花,既非原告簡岳生,亦非訴外人彭瑞山,更非被告彭鈺鈴、被告彭鈺文及被告彭欽德,尤其,不論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97年4月3日調解書,抑或98年5 月13日協議書,均未提及訴外人彭瑞山借貸乙節,為此,何來「亦可證明本件上述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原告簡岳生如何得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李麗凰於訴外人彭瑞山96年12月15日死亡(被證6)後,焉得訴請被告彭鈺鈴、被告彭鈺文及被告彭欽德返還借款,洵無理由。

3.原告等自不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訴外人林秀鳳起迄今,始終占有系爭房地,並將之出租他人使用,業已收取相當租金,本得支付相關費用,惟被告邱蓮花為儘早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不論原告等有無墊付系爭房地所有貸款、稅金,仍於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97年4月3日調解時,同意額外支付46萬元與原告李麗凰,以清償系爭房地所有貸款、稅金(詳被證5 ),嗣被告邱蓮花確實給付46萬元與被告李麗凰無訛(被證7 ),爰此,縱原告等於桃園縣龜山調解委員會97年4 月3 日調解前確有墊付系爭房地任何貸款、稅金(惟被告等於茲猶仍慎重否認),亦經被告邱蓮花給付46萬元,以清償殆盡,本無積欠任何款項。

4.細繹98年5 月13日協議書,其中,見證人陳培豪律師曾因將律師章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而遭臺灣律師懲誡委員會予以懲戒在案(被證8),爰此,98年5月13日協議書有關文書憑信性,誠屬可疑。

5.被告邱蓮花自97年1 月30日起,曾因罹患神經、動作障礙等問題,陸續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迭經磁振造影等精密檢查後,確定罹患帕金森氏病症(被證9 ),為此,被告邱蓮花認知記憶功能本已嚴重惡化無疑,不料,原告李麗凰明知彼等自97年6 月份起未再墊付系爭房地任何貸款(被證10),利用被告邱蓮花無法確切認知事實情形下,竟於98年5 月13日與之簽訂協議書,其中,記載:「98年5 月13日之前與之後所有衍生的費用,乙方(即被告邱蓮花)暫向甲方(即原告李麗凰)借貸墊付」等語,既非事實,亦屬無效。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之所以請求被告應給付901 萬2,893 元,無非依據「緣於95年起,向債權人借款901 萬2,893 元,應清償期限為103 年3 月28日,茲有借名登記之代債務人彭瑞山為繳納款項收據憑條為證,未料債務人屆期不依約履行,一再催促,亦置之不理等情,並舉訴外人彭瑞山欠債明細表、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指鹿為馬,誤導心證,惟被告等於茲否認真正,依上規定暨判例意旨,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被告等自得請求鈞院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訴訟,彰彰明甚。

詳言之:1.細繹上揭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容,邱蓮花、彭鈺鈴、彭鈺文及彭欽德之所以列為被告,本是彼等為訴外人彭瑞山之繼承人,且原告等主張訴外人彭瑞山自95年起借貸901萬2,893元云云,虛偽不實,矧訴外人彭瑞山罹患腦中風、腦動脈瘤破裂出血等病症,遲於95年10月27日,始終意識不清,右側肢癱瘓,完全無法行動,需他人照顧(被證1 ),是訴外人彭瑞山如何借貸901 萬2,893 元?不無疑議。

為此,原告應舉證訴外人彭瑞山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訴外人彭瑞山取得借款金額901萬2,893 元,要有理由。

2.細繹上揭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后附證據,不論調解書,抑或協議書,胥是原告李麗凰與被告邱蓮花簽立,為此,原告簡岳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基礎事實,實有待原告舉證以證明,尤其,所謂房屋貸款明細表,竟未有任何繳納款項收據憑條,爰此,訴外人彭瑞山積欠原告901 萬2,893 元等情,亦有待原告舉證以證明,足徵原告以被告為訴外人彭瑞山之法定繼承人,而訴請返還被告返還金額901 萬2,893 元,顯無理由。

3.究其事實,應係原告李麗凰於95年間,趁被告邱蓮花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地即將遭銀行拍賣,且被告邱蓮花配偶(即訴外人彭瑞山)欲就醫急需資金週轉,受被告邱蓮花之託,以訴外人彭瑞山所有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款項之際,先於95年4 月27日前某日時,在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向被告邱蓮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後,因辦理貸款未果,詎原告等夥同訴外人林秀鳳先後偽造文書,除虛偽移轉登記外,另虛偽設定抵押,終將系爭房地虛偽信託登記在原告簡岳生名下(被證2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易字第1541號刑事確定判決諭知原告有罪(被證3 ),即可明知,抑有進者,原告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並將之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收益,致被告受有相當損害,為此,被告曾訴請原告塗銷系爭房地相關虛偽登記併返還系爭房地,亦經鈞院101 年訴字第591 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勝訴 ( 被證4 ),怎料,原告心有不甘,反捏造訴外人彭瑞山向彼等借貸及代為清償債務901 萬2,893 元等情,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777 萬8,004 元,迄今尚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分別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77 萬8,004 元,迄今仍未清償云云,固據提出調解書、協議書、本票為證,惟前揭調解書僅能證明被告邱蓮花與原告李麗凰就彭瑞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17樓之6 房屋,因將產權移轉與原告李麗凰,就原告李麗凰要求被告邱蓮花給付該房屋之所有稅金、貸款等支出聲請調請之事實,本票亦只可認定彭瑞山、被告邱蓮花於95年4 月28日簽發2 紙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以及訴外人賴琇英、被告邱蓮花於97年9 月1 日簽發1 紙票面金額10萬元之事實,協議書僅能證明兩造因原告李麗凰對被告邱蓮花提出背信告訴(98年度偵字第7576號),雙方成立和解,協議內容略為:被告邱蓮花以原告李麗凰名義登記之土地房屋、車位,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17樓之6 房屋及停車位B86 ,被告請求原告李麗凰為管理人有一切之管理權及特別代理權、被告邱蓮花就該房屋及停車位由98 年5月13日之前及之後所有衍生的費用,被告邱蓮花暫向原告李麗凰借貸墊付,然前開證據均難證明兩造曾有本件消費借貸之合意。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7 萬8,00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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