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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楊乘帆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劉任軒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原告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抗辯,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被證一所示之證據資料中建設公司名稱與原告間之關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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