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492,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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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原 告 邱柏岡
邱奕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邱顯晃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面積五三四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所示位置辦理分割登記:編號二二三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邱柏岡所有;

編號二二三⑴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編號二二三⑵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邱奕勳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邱顯晃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5345.64 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地號面積1781.88 平方公尺由原告邱柏岡取得;

編號2 部分面積1781.88 平方公尺由原告邱奕勳取得;

編號3 部分面積1781.88 平方公尺由被告邱顯晃取得」,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邱顯晃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5345.64 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如附圖所示編號223 地號面積1781.88 平方公尺由原告邱柏岡取得;

編號223 ⑵面積1781.88 平方公尺由原告邱奕勳取得;

編號223 ⑴面積1781.88 平方公尺由被告邱顯晃取得」(見本院卷第41-44 頁),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5345.64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嗣兩造協議分割並於103年8 月19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惟被告事後卻無故拒絕配合辦理分割登記,竟片面以存證信函主張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均係由訴外人邱顯富代為撰寫,惟邱顯富未於簽訂系爭協議前,說明系爭土地分割後,若要將分割後之土地移轉他人需負擔土地增值稅,被告簽訂系爭協議後驚覺己身權利受損,遂於103 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經兩造協議分割並於103 年8 月19日簽訂分割協議,惟被告事後卻拒絕配合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經民間公證人蔡佳燕認證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103 年度司桃調字第357 號卷第9-14、60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不在此限。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以前,即已由兩造所共有,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故系爭土地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其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參照)。

兩造既於103 年8 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協議分割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在案,祇要系爭協議仍屬有效,各共有人本應依約履行,負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事宜之義務。

觀諸被告辯稱未履行協議內容之原因,係邱顯富未於簽訂系爭協議前,說明系爭土地分割後,若要將分割後之土地移轉他人需負擔土地增值稅,進而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

是兩造爭點厥為:被告得否撤銷就系爭協議所為意思表示?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得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系爭協議係由邱顯富擬定草稿後,再由兩造於公證人面前簽章,且草擬條文時,兩造均無提及土地增值稅問題等情,業據證人邱顯富證述在卷(見重訴卷第25頁背面),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司桃調卷第11-12 頁)。

參諸系爭協議係就系爭土地抽籤後兩造間權利義務、費用負擔、抽籤程序等事項作約定,無一語提及土地增值稅以觀,足見系爭協議之用意本在處理系爭土地之分割,至於分割後各取得人如何處分(包括出賣),並非系爭協議所欲處理之事項,是兩造既然對於分割方法及附隨權利義務合致,尚難認有何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可言。

再依系爭協議文義可知,兩造係約定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由現場抽籤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223 地號面積1781.88平方公尺由原告邱柏岡取得;

編號223 ⑵面積1781.88 平方公尺由原告邱奕勳取得;

編號223 ⑴面積1781.88 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40頁),縱因被告受分配位置上有不符土地使用分區之情事(例如被告抗辯之祖墳),因取得農用證明或土地增值稅均非分割土地之先決要件,分割也不以出賣為唯一目的,單純分割亦不勝土地增值稅問題,即令代撰系爭協議之邱顯富未主動對於兩造說明土地增值稅事宜,亦難認對於系爭協議之成立有何瑕疵可言。

是被告不能證明其有何合法撤銷意思表示之權源,其撤銷難認適法,自仍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本院認兩造既因系爭協議而受分配系爭土地之一部,各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符公平,爰判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3 月2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邱柏岡                  │1/ 3              │
├──┼────────────┼─────────┤
│  2 │邱奕勳                  │1/ 3              │
├──┼────────────┼─────────┤
│  3 │邱顯晃                  │1/ 3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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