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66,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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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甘泉寺
法定代理人 曾献奉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廖文光
廖文通
廖文遠
廖子翔
廖儀靜
廖珮淇
周玉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4(0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面積一三九點二五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起至履行完成第一項所示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拾壹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台幣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前段以新台幣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就後段到期部分每期以新台幣貳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廖文光、廖文通、廖文遠、廖子翔、廖儀靜、廖珮淇、周玉釵、廖蘭香、吳佳穎、吳振宇、吳振鎧、廖徐蘭香、廖邱鳳蘭為共同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廖文光、廖文通、廖文遠、廖子翔、廖儀靜、廖珮淇、周玉釵應將其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而興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拆除(面積約為142.78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廖蘭香應將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而興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拆除(面積約為56.94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吳佳穎、吳振宇、吳振鎧應將其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興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拆除(面積約為88.46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廖徐蘭香應將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而興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拆除(面積約為188.09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廖徐蘭香應將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而興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拆除(面積約為125.01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㈥被告廖邱鳳蘭應將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而興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觀音區甘泉段85建號)之房屋拆除(面積約為131.92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㈦被告廖文光、廖文遠、廖子翔、廖儀靜、廖珮淇、周玉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2,735 元,並自民國104 年2 月5日起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拆除完畢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㈧被告廖蘭香應給付原告104,770 元,並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拆除完畢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㈨被告吳佳穎、吳振宇、吳振鎧應給付原告134,115 元,並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拆除完畢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㈩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徐蘭香132,416 元及110,010 元,並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拆除完畢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被告廖邱鳳蘭應給付原告116,090 元,並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拆除完畢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被告廖文光、廖文通、廖子翔、廖儀靜、廖珮淇、周玉釵應自104 年2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712 元,直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拆除完畢止。

被告廖香蘭應自104 年2 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746 元,直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拆除完畢止。

被告吳佳穎、吳振宇、吳振鎧應自104 年2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2,236 元,直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拆除完畢止。

被告廖徐蘭香應自104 年2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2,759 元及1,834 元,直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拆除完畢止。

被告廖邱鳳蘭應自104 年2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35 元,直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拆除完畢止。

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

嗣原告於104 年6 月16日具狀撤回對廖蘭香、吳佳穎、吳振宇、吳振鎧、廖徐蘭香、廖邱鳳蘭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7 頁)。

復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4 月27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上開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

經核,原告就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部分,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至撤回對廖蘭香、吳佳穎、吳振宇、吳振鎧、廖徐蘭香、廖邱鳳蘭之起訴,及撤回前開聲明第㈡項至第㈥項、第㈧項至第項、第項至第項之請求,廖蘭香、吳佳穎、吳振宇、吳振鎧、廖徐蘭香、廖邱鳳蘭均未於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5 頁),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64(0 )之部分,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並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至今未拆除,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或不當得利金額,茲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120 元為計算基準,按年息10% 計算自原告起訴前5 年即自99年2 月9日起至104 年2 月8 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217,230 元,及自104 年2 月9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3,621 元,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

並聲明:㈠被告廖文光、廖文通、廖文遠、廖子翔、廖儀靜、廖珮淇、周玉釵應將其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興建之系爭建物拆除(占用面積為139.25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廖文光、廖文遠、廖子翔、廖儀靜、廖珮淇、周玉釵應給付原告217,230 元,並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完畢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㈢被告廖文光、廖文通、廖子翔、廖儀靜、廖珮淇、周玉釵應自104 年2月9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3,621 元,直至系爭建物拆除完畢止。

㈣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文光、廖文通、周玉釵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廖文光、廖文通、廖子翔、廖儀靜、廖珮淇、周玉釵公同共有,目前為被告周玉釵所居住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文遠、廖子翔、廖儀靜、廖珮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使用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4(0 )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4(0 )之位置及面積,已如前述。

而被告就渠等是否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迄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自無從認渠等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屬有據。

六、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土地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經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該建物坐落地點為甘泉寺後方,為一般住宅區,並非商業區,而交通方面尚稱便利,甘泉寺廣場有公車可至桃園市各區(見本院卷第181 頁正面)。

衡酌當地交通,商業經濟功能等情,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金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99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120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9.25平方公尺。

則依此標準計算,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2 月9日起至104 年2 月8 日止5 年所受利益之數額為152,061 元(計算式:3,120 元×139.25㎡×7 %×5 年=152,061 元)。

又其請求被告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為64(0 )所示之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2,534 元(計算式:3,120 元×139.25㎡×7 %÷12=2,5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52,061 元之不當得利金額,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因起訴狀之送達而須負遲延責任,原告對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5 日(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之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在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有催告被告給付之行為,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4(0 )所示面積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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