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82,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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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本件被告林鴻春、鄭云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5.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主張:
  8. (一)訴外人林禾前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坐落桃園市○○區○○
  9. (二)嗣林禾於104年1月6日死亡,被告6人均為林禾之繼承
  10. (三)聲明:被告6人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應
  11. 二、被告林忠興等4人則以:
  12. (一)系爭協議書上「林禾」之字樣,並非林禾之筆跡,亦未有
  13. (二)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被告林忠興等4人亦得依民法第
  14.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三、被告林鴻春、鄭云捷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16. 四、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18. (二)原告主張林禾於99年8月4日經劉純增律師見證,與原告
  19. (三)被告林忠興等4人雖以:林禾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捺
  20. (四)被告林忠興等4人另以渠等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21.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就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23.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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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林尚霆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林忠興
林欣儀
鄭莉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鄭美雅
特別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林鴻春
鄭云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鴻春、鄭云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本件被告林忠興、林欣儀、鄭莉華、鄭美雅(下稱被告林忠興等4 人)雖主張:原告所稱其與訴外人林禾(即被告6 人之母親、原告之祖母)間贈與契約,縱使為真,則被告6 人繼承林禾作為贈與人之法律地位,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該贈與契約;

該撤銷權現雖為被告6人公同共有,需由被告6 人共同行使,然被告林忠興已訴請分割遺產,現為本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79號受理在案,待其判決確定,贈與契約上贈與人之法律地位分割後,被告6人即得各自在其所負贈與人義務之範圍內,撤銷此贈與契約,爰請求裁定於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79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云云。

然被告林忠興等4 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渠等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抗辯,是否可採,本院可按被告6 人於該贈與契約上之法律地位未經分割之情形,逕行判斷,則此等義務是否分割、如何分割,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禾前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560分之378 之所有權人,其因希望原告負擔林家及鄭家兩家香火傳承及祭祀等責任,同意將該等土地贈與原告,並於民國99年8 月4 日至訴外人劉純增律師之事務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已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60 分之378 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就附表所示土地則因受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禁止移轉限制,尚未辦理移轉登記。

(二)嗣林禾於104 年1 月6 日死亡,被告6 人均為林禾之繼承人,繼承林禾對原告履行前開贈與契約之義務,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又此等土地現已不受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禁止移轉之限制,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 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聲明:被告6 人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林忠興等4 人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上「林禾」之字樣,並非林禾之筆跡,亦未有任何國字書寫之日期,僅在見證人後記載「99.8.4」,該協議書究為何時製作,亦有不明,並有可能事後填載;

原告為被告林鴻春之子,而被告林鴻春自少年時即不務正業,經常向父母要錢,甚至曾犯搶奪罪遭判刑確定,並因販賣毒品遭通緝,而原告亦全未奉養過林禾,雙方甚少接觸,林禾實不可能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原告;

依證人劉純增律師之證述,林禾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無不能簽名之情形,劉純增律師尚且為求慎重而要求林禾提出印鑑證明,卻漏未要求簽名甚至捺指印,證人其既為律師,不可不知簽名之重要性,被告亦理應會要求林禾簽名,以確保其權利,卻未為之,顯有可疑;

且衡情若林禾願意贈與土地,又怎會覺得字醜而不願意簽名?證人所稱林禾自覺字太醜而不願簽名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再查「林禾」2 字僅有13劃之筆劃,要林禾簽名並非難事,可見林禾在系爭協議書作成時,並未在場,亦未同意贈與如附表所示土地;

另被告鄭美雅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亦為低收入戶,本由林禾擔任監護人,林禾一直心疼被告鄭美雅,更不可能棄之不顧,而將全部財產贈與原告,並使被告鄭美雅生活陷於困難,足見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

(二)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被告林忠興等4 人亦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

被告鄭美雅亦得依民法第418條規定,以贈與契約之履行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而拒絕履行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鴻春、鄭云捷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406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6 人為林禾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土地前為林禾所有,嗣林禾於104 年1 月6 日死亡,系爭土地為被告6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4 份、戶籍謄本7 份(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41號卷第10至13、21、23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主張林禾於99年8 月4 日經劉純增律師見證,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林禾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60分之378 贈與原告,原告則應負擔林、鄭兩家香火傳承及祭祀等責任,且已就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60 分之378 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就附表所示土地則尚未辦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協議書1 份、土地登記謄本5 份為證(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41號卷第8 至20頁),並經證人劉純增律師到庭結證:林禾帶同兒子、女兒、孫子來伊事務所,說要寫一份協議書,將其名下土地送給原告,條件是原告要延續林家的香火,伊就按照他們的意思寫了系爭協議書;

當時伊有確認林禾確實要將名下土地5 筆贈與給原告,林禾年紀雖大,但講話、意識都很清楚;

一般協議書都會要求當事人簽名,當天因為林禾說她寫字不好看,伊說那沒關係,全部伊來寫,蓋他們的章就好了;

當天林禾帶了兩個章來,伊先蓋一個小章,後來伊想牽涉到土地不動產,比較慎重,就請林禾出示印鑑證明、蓋印鑑章,即協議書上比較大的印文;

寫協議書時,林禾有兒子、女兒、孫子陪同,氣氛很好,所以伊不會特別要求林禾捺指印,當時林禾有提起,因為她的長子是信天主教還是基督教,是不拿香的,所以才會來事務所寫這份協議書,要把林家的香火傳承下去;

系爭協議書上所謂「必須負擔林、鄭二家香火相傳」,係按照林禾的意思寫,主要意思是祖先牌位逢年過節要去祭拜,沒有說得很詳細等語(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亦可堪佐證,則原告與林禾間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60分之378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堪可採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6 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忠興等4 人雖以:林禾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捺指印,系爭協議書上未有任何國字書寫之日期,僅在見證人後記載「99.8.4」云云,以資抗辯,而認證人劉純增律師所述不實、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惟按證人劉純增律師之證述,林禾為贈與土地予原告,委託律師製作並見證系爭協議書,並蓋用印鑑章,就社會交易之一般情形,堪認已有相當程度之慎重,被告林忠興等4 人所執書證形式上的枝微末節,尚不足據以否定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被告另以:原告為被告林鴻春之子,而被告林鴻春自少年時即不務正業,經常向父母要錢,甚至曾犯搶奪罪遭判刑確定,並因販賣毒品遭通緝,原告亦全未奉養過林禾,雙方甚少接觸,林禾時不可能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原告;

且被告鄭美雅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亦為低收入戶,本由林禾擔任監護人,林禾一直心疼被告鄭美雅,更不可能棄之不顧,而將全部財產贈與原告,並使被告鄭美雅生活陷於困難,足見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因此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被告林忠興等4 人另以渠等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被告鄭美雅並得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云云,以資抗辯。

然查:1.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所設之任意撤銷權,性質上本非一身專屬之權利,又除死因贈與外,通常之贈與,其性質尚非被繼承人對其遺產之生前處分,遺產處分自由之考量,在此並不存在,尚無以尊重被繼承人之意志為由,限制繼承人財產上權利行使之必要,是以,贈與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應得繼承其任意撤銷權。

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裁定意旨:「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主張被告6 人不得繼承林禾於前開贈與契約上之任意撤銷權云云,惟該裁定之內容,係以該事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原告所引段落僅為旁論,且其主張並無成文法或法理之依據,更對贈與人任意撤銷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然本件原告與林禾間,因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之贈與契約,於林禾死亡時為被告6 人繼承,該贈與契約上之撤銷權,依前引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被告6 人公同共有,即應由渠等共同行使,始屬合法,則被告林忠興等4 人所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2.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民法第41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美雅雖依此條規定抗辯,拒絕履行云云,然就其有何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履行之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 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1,416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
│編│地號          │重測前地號    │權利範圍(│
│號│              │              │應有部分)│
├─┼───────┼───────┼─────┤
│1 │桃園市蘆竹區南│桃園縣蘆竹市蘆│280 分之21│
│  │竹段315 地號  │竹段369-8 地號│          │
├─┼───────┼───────┼─────┤
│2 │桃園市蘆竹區南│桃園縣蘆竹市蘆│280分之21 │
│  │竹段387 地號  │竹段369-12地號│          │
├─┼───────┼───────┼─────┤
│3 │桃園市蘆竹區南│桃園縣蘆竹市蘆│560分之378│
│  │竹段389 地號  │竹段369-1 地號│          │
├─┼───────┼───────┼─────┤
│4 │桃園市蘆竹區蘆│桃園縣蘆竹市蘆│2分之1    │
│  │興段684 地號  │竹段376-1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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