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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陳大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71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71號公示催告在案,業經調取該卷查明屬實。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7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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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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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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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昊遠機械有限公司徐│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104年1月26日 │100,000元 │KD七二五0五八│ │
│1 │榮鳳 │行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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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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