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司促,3284,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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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284號
債 權 人 涂清美
債 務 人 陳玉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㈣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

再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部分,債權人僅提出第三人蕭文玲簽發之支票影本為據,尚難僅憑該支票影本即得認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債權人亦未釋明就所主張之系爭借款有約定清償期限,或釋明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返還,是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揆諸前開規定,其借款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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