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司促,3621,2016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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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3621號
債 權 人 陳漢聲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江佩霖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㈣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依共有關係及民法第822條規定給付購買共有物之頭期款差額及銀行貸款之二分之一,查民法第822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然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理由謂各共有人,既可對於共有物依其應有部分享受利益,自應就共有物所擔負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負清償之義務。

但此等事項,無關於公益,當事人可以契約定之。

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參民法第822條民國18年11月30日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規範共有人間就共有物所擔負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之清償義務,然本件債權人所請求之頭期款差額及銀行貸款,其性質顯非屬關於共有物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性質,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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