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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麗玉
代 理 人 林佳緯律師
保 證 人 林泰源
債 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83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622 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04,784 元,清償成數為5.55%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保單價值7,679 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20,989元、12,574元,共計41,242元,有債務人本院稅務網路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茲為憑。
又本件無擔保債權受償總額為404,784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3 年5 月至105 年4 月,依債務人103 、104 、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610,819 元、573,394 元、477,360 元,故前二年收入經計算為1,139,727 元,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依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83 號裁定認列之金額為每月34,500元,兩年之支出總合約為829,200 元,故餘額為310,527 元,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承上,債務人陳報於106 年1 月24日自敬鵬工業公司離職,現擔任家管照料家人及小孩,惟願提出依前有薪資狀態之更生方案,已提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陳報保證人之切結書,又查該名保證人104 、105 年均有10萬元以上之利息所得,名下並有股份等資產,尚有遠雄人壽保單價值1,549,458 元,且無積欠金融機構款項未按期清償之情形,足認該名保證人具一定資力彌補債務人收入不穩定致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問題,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收入條件已屬公允。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000 元、房租5,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1,080 元、水電瓦斯費1,800 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5,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0,380元。
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扣除租金已低與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
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其陳報之每月5,000 元之支出,尚堪合理。
另債務人已離婚,另表示前配偶因犯刑事犯罪而入監,現雖已出監但覓職不易,名下亦無資產,查前配偶105 年確無所得、財產。
是債務人就二名95、97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願縮減為共15,000元,堪予認列。
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無固定薪資收入但已提供確實之保證,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04,784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應注意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保證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之擔保是否相當即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至第7款不免責事由等事項,經查債務人前於敬鵬公司支平均薪資約為34,753元,已提出超過餘額之數額列入還款【計算式:404784÷(41242 +34753 ×72-30380 ×72)=1.13672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且保證人之資力已屬相當,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故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
再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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