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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彭加恩
彭佩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以琳
共同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田絜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應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彭加恩、彭佩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彭加恩、彭佩瑄二人,分別起訴請求否認相對人即本案被告田絜夫為渠等之生父,係基於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基礎相牽連而向法院合併請求,於訴訟中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103 年度親字第133 號合併裁判,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兩造未有不服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確定。
是前准予訴訟救助之本件訴訟既經終局判決確定,依首開規定,第一審受訴之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彭加恩、彭佩瑄起訴請求判決否認生父之訴訟,相對人即本案原告2 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3,000 ×2 ),全部應由相對人即本案原告二人彭加恩、彭佩瑄負擔,是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彭加恩、彭佩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6,000 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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