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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楊榕樂
代 理 人 黃曼瑤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楊姵榛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於本院進行民事非訟程序,原告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姵榛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
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第103 號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件由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443 號於104 年11月30日裁定,且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姵榛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此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而聲請人楊榕樂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明為:楊姵榛、楊凱翔等二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9,745 元,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凱翔前已於104 年9 月14日成立調解在案,是毋庸另行繳納聲請費用。
另依103 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76.72 歲,次依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62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約得請求14年8 個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則經核該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69,400 元【即9,745 元x120個月(即10年)】,則應徵收聲請費用二千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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