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司家聲,17,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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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智鈞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吳銘章(亡)
關 係 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841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母親吳江時之債權人,因吳江時於民國93年1 月24日死亡,相對人吳銘章未有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清償所繼承之債務,而相對人嗣又於94年12月7 日亡故,經鈞院選任張晶瑩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為瞭解案情而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因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母親吳江時之財產債務,所積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資料、本院家事法庭行政回函、繼承系統表、借據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

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而經本院選任張晶瑩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841 號裁定確定在案,債權人為求報明債權,自有了解該程序進行情況之需求,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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