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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潘榮昌(亡)
關 係 人
即 繼承人 潘暄文
特別代理人 潘美雲
關 係 人
即 繼承人 潘暄益
簡葱楨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799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民事卷宗內除繼承人之身分資料(含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即繼承人潘暄文積欠聲請人債務,而關係人潘暄文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潘榮昌於104 年3 月11日死亡,經查潘暄文已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為維護債權自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潘暄文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聲請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費用查詢單(均影本)在卷可證,聲請人既為本件陳報遺產清冊案件中之陳報人潘暄文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
茲被繼承人往生後,繼承人等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799 號受理在案,而繼承人於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時,依法本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嗣經法院核定後,即會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所有財產狀況(含所繼承財產)之正當性存在。
惟繼承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有關年籍等個資之記載,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
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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