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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鄭雅蓮
聲 請 人 郭麗美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1. 依票據法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以提示日為清償期限,請 表明「提示日」之確切日期。
三、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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