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司繼,202,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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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02號
聲 明 人 陳寶如
聲 明 人 張竣程
聲 明 人 張勝雄
前 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國仁
陳寶如
相 對人即
被 繼承人 陳盛燈(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盛燈業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死亡,聲明人陳寶如為被繼承人之子,陳竣程、陳勝雄則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准備查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27條所定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法院對受理之非訟事件認為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移轉於管轄法院。

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立法說明,關於繼承事件,為便於調查證據,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解釋上宜以生前最後設籍地為準,以利後案查詢及調查證據。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盛燈於105 年1 月20日死亡,其死亡當時即繼承開始時之設籍地,係在嘉義市東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陳盛燈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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