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司繼,270,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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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劉羿秀
法定代理人 陳妍安
劉炫志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陳虹箕(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虹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恩秀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女陳妍安、陳重允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女陳重友、陳重尹、陳昶升及陳冠文,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其他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陳虹箕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陳虹箕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陳虹箕之繼承人甚明。

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是以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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