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司繼,62,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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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62號
聲 明 人 邱游梅英
上列聲明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具狀撤回前於民國105 年1 月
6 日向本院所為之拋棄被繼承人邱秉廉繼承權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

次按撤回乃對於尚未生效之法律行為使其歸於消滅之表示,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人以書面合法向法院為之時,即按上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嗣再撤回已生效之拋棄繼承,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6年8月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邱游梅英之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業經鈞院審理在案,現已無進行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聲明人邱游梅英部分撤回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邱秉廉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死亡,聲明人邱游梅英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件為證,且觀其前揭所提之書狀,其除於聲請狀內蓋有其印鑑證明章外,更於所提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上簽名及蓋上印鑑證明章,均以明拋棄繼承確係出於聲明人本人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意思已然明確,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明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到達本院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無從再為撤回,本件聲明人於其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到達本院後再為撤回,尚不生撤回之效力,是聲明人撤回前開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另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聲明人邱游梅英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聲請程序費用按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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