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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羅唯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志堅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
經查,本院已於前揭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 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是上開訴訟業經法院於判決內確定其費用額甚明,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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