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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江海水
相 對 人 周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七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肆拾叁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78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6,430,667 元擔保金,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7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37 號為強制執行。
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及假處分裁定影本、同意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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