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婚,69,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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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吳鴻良
被 告 楊菲菲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補正通知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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