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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法定代理人 官旻錡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相 對 人 張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影本、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亦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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