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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五六三號拋棄繼承事件、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五六四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於家事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均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時君之原債權人即第三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輾轉讓與聲請人。
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563 號、96年度繼字第564 號准許在案,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附卷可稽,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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