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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楊玉蘭
莊靜瑄
莊村
吳妹
被 繼承人 莊為安(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八十九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繼承人楊玉蘭及其他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為安積欠聲請人債務,有莊為安之申請書及卡戶本金及利息查詢表可證。
又莊為安已於民國97年12月間死亡,並由其法定繼承人即相對人楊玉蘭等向鈞院聲報拋棄繼承在案;
是聲請人有明瞭債務人繼承狀況之必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之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已盡釋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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